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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3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四十年間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玄天上帝會,舉行財產清算大會結束後,將該會之財產交由委員即上訴人甲○○保管,嗣玄天上帝會辦理寺廟登記為上帝廟,由上訴人任管理人,再改建更名為北極殿,上訴人仍任管理人,上訴人任「玄天上帝會」、「上帝廟」、「北極殿」之管理人多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因公益關係所保管之該廟財產中,戶名為「玄天上帝會」或「玄天上帝會甲○○」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對外聲稱早為其所買受,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即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就每年所陸續發放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拒絕交出,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北極殿辦理新舊任管理人交接時,始為該廟信徒發覺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否認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係屬同一組織,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已清算消滅等語,並提出玄天上帝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即參與前開清算之邱財賜於第一審更審前證稱:玄天上帝會是會員組織,北極殿是信徒組織,二者不同,玄天上帝會有股票等財產,過去北極殿所要用經費向玄天上帝會拿,北極殿有廟宇及其基地與廟內動產等財產,而股票屬玄天上帝會所有,玄天上帝會現是否存在伊不知道,四十二年間玄天上帝會有清算,伊被推舉為會計,清算結果伊只有保管現金,其餘伊不知道(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證人即參與前開清算之張榮華於第一審更審前亦證稱:玄天上帝會清算結果只有股票,利開洪將股票給主席邱天增,後來邱天增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玄天上帝會是於台灣光復時成立等語,其於第一審訊以: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是否為同一組織?答稱:玄天上帝廟重建改名為北極殿(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亦未證稱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係同一組織;證人即參與前開清算之陳樹焜於第一審更審前亦證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九月間有清算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七頁)。此與上訴人辯稱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非屬同一組織,且玄天上帝會已因清算而消滅各情是否屬實,均有重要關係,自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各項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四十年間玄天上帝會舉行清算大會時,被推舉為委員而於清算結束後保管玄天上帝會之財產(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乃或於事實欄中又認定上訴人擔任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多年,因公益關係而保管玄天上帝會等之財產(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或於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於玄天上帝會改為上帝廟、北極殿後皆任管理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事實與理由欄前後所載內容不盡相同,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一再否認曾任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身份持有玄天上帝會之財物,此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曾任玄天上帝會管理人之證據及理由,亦欠允洽。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上訴人一再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間,因主席邱天增等人之要求而召開清算大會,於清算大會中決議支付解任管理人利開洪一千五百公斤之稻殼為報酬,而利開洪於清算大會後提出三十九年至四十二年止之代墊收據要求補償,始願交出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邱天增與其他各委員乃決議將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該稻殼及代墊款,上訴人因而取得玄天上帝會之股票,當時並由陳樹焜繕寫股票過戶申請書等,再由邱天增委由當年住於台北之女婿鍾潤祥辦理股票過戶等手續,上訴人嗣並由邱天增手中取得台泥股票五五九股、工礦二五九股、台紙四九九股、農林一九七股,而若非利開洪將上開股票出售與上訴人,則何須另立賣渡切結書?且當時玄天上帝會並未重新選任管理人,何以逕載為由上訴人受讓上開股票?並提出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委託書、賣渡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多件為證(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七頁)。鍾潤祥雖於第一審否認曾受委任辦理上開手續,然因當時委由鍾潤祥代辦領取股票,應有鍾潤祥之簽收收據可憑,調閱上開資料即可證明其所辯情形,上訴人為此聲請法院函原判決附表所示㈠、㈡之各上市公司,將被告申請股票過戶資料、及自三十九年股票上市迄今之股利分配情形檢送法院,並查明當時股票每股幾元(非面額)等情(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五頁)。又上訴人復一再辯稱: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並非同一組織,二者改編前後之地址亦不相同,為此聲請原審調查二者之地址是否一致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均未予調查釐清,復均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