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 ○
乙 ○ ○甲○○○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明 益律師
吳 敏 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一七九、二二一四、二二一三、二○八九、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丁○○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一-㈦記載:「丁○○、乙○○、甲○○○、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 VASELINE INTENSIVE CARE』,係美商且士寶旁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CONOPCO INC.克奈普公司)所生產各種化粧品、化粧品製劑、沐浴用化粧品、手及身體用化粧水、化粧油、香水、香油髮膏、潤膚膏、脂粉及其他屬該類之商品所用之商標,竟使用近似之『VASELINE HAIRTONIC』商標製造化粧品等產品,……將之行銷於沙烏地阿拉伯,……」等情,理由欄初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如何應成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二-㈢-⑶),但繼則又謂「美商且士寶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為『 VASELINE INTENSIVE CARE』,而被告(上訴人)等於所產製之化粧品使用之商標為『VASELINE HAIRTONIC』,依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七六五三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六九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示,『VASELINE』(凡士林)一詞為化學名詞,係指自石油中提煉而成之油膏,該名詞已成為一般製造或經銷者事實上反覆使用,而成為習慣上通用之說明文字,不得為商標圖樣,則『VASELINE』一詞,既不得為商標圖樣,而『INTENSIVE CARE』與『 HAIRTONIC』,無論字形或字義,二者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等使用之『VASELINE HAIRTONIC』商標,與美商且士寶旁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註冊,取得專用權之『 VASELINE INTENSIVE CARE』商標二者有近似之可言。」云云(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非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一致。另上訴人等曾提出其所經營公司之出口報單多張,主張海關對出口貨物均須抽驗五成,如其有以仿冒之商品假冒為其公司之產品外銷,何以多年來均未被海關人員發現等語(見更㈠卷附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對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何以不足採納,理由內未予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