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兼蘇孫金嬌承受訴訟人 蘇清華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九、四四○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出售予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及被告甲○○,並約定自訴人須將戶籍遷入以便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辦土地增值稅,自訴人並將印鑑章交與,詎甲○○、被告乙○○竟勾串代書即被告丙○○,將自訴人印章盜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切結書、「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撤銷買賣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等八項文件,持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因認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云云。然依自訴人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六、九條、附註之約定及自訴人自承於被告買賣前即將印章交與甲○○,因過戶需要等語,足證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包括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增值稅之申報、移轉權利人之人選等)均概括授權由甲○○處理,其並有權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及負擔增值稅務,且於印章交付時,已有授權其使用在過戶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等相關資料上。再據乙○○與甲○○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一之特別約定事項一、二所載,及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特別約定事項,足徵甲○○有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產權移轉登記等資料之義務。又參諸證人曾滿祝、辛順輝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由甲○○授意其職員所為。又係為協助辦理按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而簽據自訴人所指之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此無違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爭取按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原意,嗣系爭土地由自訴人直接移轉予乙○○及乙○○未能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增值稅均與自訴人權益不生影響。甲○○雖在未付清自訴人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即同意乙○○給付定金六百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產生諸多之問題,然此均屬違約之事,應係民事糾葛,丙○○僅代送件而已,不知買賣原委,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乃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復敘明自訴人追加自訴乙○○偽造「拆除執照申請書」、「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書云云,自訴部分既經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不得為追加,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即甲○○)辦理產權登記;乃認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均概括授權由甲○○處理,甲○○並有權指定登記之權利人云云,然依該條約定,係自訴人收取前條殘餘款(五月十一日)同時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交給,但甲○○未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付清殘餘款,甚至迄今仍未付清尾款,自訴人將印鑑章交予係為申報自用住宅稅率,甲○○之授權範圍亦在此,故其尚無權擅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將自訴人等印章使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即屬偽造文書,原判決認甲○○已有概括授權豈非矛盾。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印章於買賣前(移轉登記)交給,因買賣過戶(前辦理申報增值稅)之需要,原判決竟以之認上訴人交印章時已有授權使用在過戶及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相關資料上,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二)、依證人即代書曾滿足所證,甲○○與被告乙○○訂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時,甲○○有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則乙○○自應知悉甲○○尚未付清尾款,自訴人授權尚未開始,猶與之勾串擅用自訴人印章,豈非共同偽造文書?且其於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代甲○○繳納多項費用,何以不同時代其付清自訴人之尾款,果爾,自訴人即無理由提訴,其豈非由自取。又因為醫院評鑑升級,乃急於擴建,並偽造自訴人之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及因向銀行貸款,土地尚非其名義,甲○○及其合夥人知悉無法通過自用住宅稅率即表示不願出售,乃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非偽造文書?(三)、丙○○未與自訴人晤面、電詢,竟以自訴人代理人自居申辦土地過戶,且其拒絕交還甲○○所給之文件,足證其非單純送件之代書,原判決認其不知原委非共犯,亦屬矛盾云云。惟查:自訴人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固約定: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登記;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稱,「因買賣需(應係贅載)過戶之需要」而交付印章(一審卷第二八三頁正面),其已供係因為辦理過戶而交付,且觀之該契約第三條關於定金以外價款之給付,已載明第一次於同月八日付一千萬元,第二次於同年六月八日付一千五百萬元,第三次於同年七月八日付五百萬元,第四次於過戶完成時乙方將餘款全部付清(一審卷第四頁正面),即該第四條約定之五月十一日並非價款全部付清之日,而竟載明於該日當場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因此原判決乃認自訴人於該日即授權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印章係為辦理過戶登記,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另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依此,土地因買賣而所有權移轉時,申報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增值稅時,須由權利及義務人,或權利人單獨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再者,依自訴人與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甲○○自由選擇,又依甲○○與乙○○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於乙○○給付六百萬元定金後即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產權移轉登記等資料之義務,因而原判決乃認自訴人既已授權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增值稅之申報事宜,並交付所需印章證件,甲○○基於上開授權,製作自訴人所指之文書,並依約交由乙○○、丙○○合力辦理上開事宜,被告等就上開文書之製作,均無偽造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其交付印章給甲○○係為辦自用住宅稅率之用,在未付清尾款之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行為等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其不足採(原判決第九面理由六),其再執此上訴,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自訴人與甲○○之買賣契約書既不能認於甲○○尚未付清尾款前自訴人尚未授權,則上訴意旨又以乙○○於與甲○○簽約時見過其與甲○○之契約書即已知悉甲○○之授權尚未開始,而認其與甲○○有共同偽造文書云云,顯非可取。至其以丙○○未與其接洽,即以代理人自居,又拒絕交還甲○○所給文件即認其亦係共犯,核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