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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3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期間,擔任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六號就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相對人楊文煌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即台北市○○區○○段九四、一四二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主體『繼昌公』,二者權利主體一致,而相對人(楊文煌)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相對人應就前述地號土地全部更正其權利主體『繼昌公』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並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楊石變更為相對人名義後,設定地上權予聲請人太平洋公司,地上權存續期限係永久,並得讓與第三人,地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該地租總額俟辦竣地上權登記及交付土地後再結清」中,關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繼昌公」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爭執,亦未准許太平洋公司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而太平洋公司一旦取得地上權,將可獲取鉅額利益,竟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太平洋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前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時,圖利於太平洋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准許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山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林山元)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應依牽連犯規定處斷;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暨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外,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查上開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太平洋公司,相對人為楊文煌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六○、六一頁);又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號、一四二號原所有權人為「繼昌公」,其管理人為楊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置於卷外證物袋內);而太平洋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以「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之代位人,分別聲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管理人楊石」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石」(收文字號一五三一七號-管理人楊石部分未聲請更名),及聲請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收文字號一五三一八號),另以權利人兼義務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楊文煌之代位人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收文字號一五三一九號),有各該登記聲請書足稽(置於卷外證物袋內);則上開調解成立之效力,既不及於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昌公」管理人楊石,太平洋公司持該調解筆錄聲請上開登記事項即不能准許。又被告主管之松山地政所曾就王維欽(亦係太平洋公司聲請上開登記事項之代理人)代理聲請將同上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一案,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轉內政部請示如何處理,經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三五一七號函釋示持以聲請登記之判決主文僅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未及於權利主體之確認,不得依該判決理由記載之事項辦理更正登記,惟土地登記名義人「繼昌公」可否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一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等語,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七九三○號函及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三五一七號函可稽(見他字卷一二六、一二七頁),嗣王維欽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再代理太平洋公司以前述調解筆錄聲請上開登記事項,松山地政所雖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如何辦理,但在其請示函內明白質疑上開調解之效力,並援引前述內政部函指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係屬事實問題,似應為實質審查,不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認定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等情,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覆可參酌歷審判決書、土地台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清冊、光緒十九年十一月所製作之賣契及上開調解筆錄等資料,逕依職權審酌認定等語,詎松山地政所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再函同上地政處,以聲請人太平洋公司提出同府民政局認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即係「繼昌公」之函為由,請示可否依該民政局函辦理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同上地政處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依內政部核復及參照民政局函敘意旨可依法辦理,松山地政所猶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詢問「繼昌公」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更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同上地政處稱其無從認定「繼昌公」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為同一權利主體,有松山地政所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五八六一號、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七一九二號、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七九三三號、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四○三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四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九○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卷二三至四五頁);則被告主觀上如未認為太平洋公司以前述調解筆錄聲請上開登記事項於法有違而不能准許,何以一再以所主管之松山地政所名義函請上級釋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繼昌公」即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後仍不准予登記而再函請釋示﹖殊堪商榷。太平洋公司之以前述調解筆錄聲請上開登記事項既於法有違而不能准許,茍被告主觀上亦如此認為,則其對太平洋公司之聲請上開登記事項,予以准許,是否無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又其主觀上如認上開登記事項不能准許,竟不予以駁回,由聲請人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以所主管之松山地政所名義函請上級釋示再准予登記,如非掩飾其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予詳酌慎斷,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尚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