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方石爐(即上訴人之父親)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方阿格、方勇龍之證供、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承當日曾因申報農田休耕補助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更進而互罵、拉扯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傳拘上訴人移送第一審法院羈押之過程有瑕疵。㈡、第一審法院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即逕行判決,亦有瑕疵。㈢、原審未傳訊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不無違法云云。惟卷查:一、上訴人係經第一審法院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簽發拘票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拘提上訴人到案,予以覊押,其拘提、羈押過程並無瑕疵可言;又需否命告訴人與被告對質,純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並非對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指摘。二、上訴意旨㈢,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一、㈢內一一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