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違反銀行法、保險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並未直接訊問證人調查證據,逕以證人在第一審法院不詳盡之證述及未經查證是否屬實之所謂「皇家互助會獎金制度表」,認定被告甲○○未與葉文山共同經營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崎公司),亦非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逕以同案被告葉文山被訴違反保險法等一案,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判決無罪(未確定)為由,認定被告自無違反保險法等罪嫌,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依葉文山所經營之高崎公司與會員(客戶)所簽訂之皇家互助聯誼會契約書第十六條及互助救濟基金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內容以觀,該互助救濟基金契約是否僅是會員間單純之互助救濟性質,會員所繳之服務費是否類似保險費,會員之死亡或殘障事故給付,是否類似保險金額給付,非無審酌之餘地。又被告如以刊登報紙方式招攬會員,能否謂僅係特定人而與保險契約之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之情形有別,亦非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難謂適法。再被告所經營之高崎公司雖非會首,亦非會員,但原審未調查其所收會員之會款並非即轉交各得標會員,而有收受存款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或代為融資,有無藉互助會之名,經營收受存款及辦理放款業務等情,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王火炎、葉文山之證言,扣案證物中高崎公司所製之「皇家互助會獎金制度表」(如原判決附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辯稱:「我原參加高崎公司所邀集之互助會,後因業績良好而升任副總經理,並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高崎公司鼓山辦事處名義為皇家互助聯誼會及皇家互助救濟金業務之媒介,向高崎公司按仲介會員人數領取佣金,並未向高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高崎公司亦不必為鼓山辦事處負擔任何設備及辦公費用,與高崎公司編制上之職務迥異,高崎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我無關」等語,所辯非虛,被告既未與葉文山共同經營高崎公司,亦非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保險法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保險法部分均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敍,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資料如已經法定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者,即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中,證人王火炎、葉文山在第一審之證言,已在原審審判庭依法提示,並經辯論程序,即難謂其以已踐行訴訟程序之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辯其既未與葉文山共同經營高崎公司,亦非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自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之罪嫌,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而上述證據取捨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違反銀行法及保險法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嫌,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查該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