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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王淑惠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現役軍人,因逃亡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通緝,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停役。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某玩具店,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以每盒(七顆)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土造金屬空彈殼子彈八十七顆,且自行購買供子彈使用之火藥及底火,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公寓樓梯間(起訴書誤認為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甲○○住處)填充底火及火藥,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另行駁回如後述)。緣甲○○於入營服役前與潘世昌(為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判處死刑確定在案)曾因共同騎乘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因而賠償二十萬元,又因不滿警察機關將渠等依檢肅流氓條例提報為流氓,對於計程車司機及執勤警員均心存怨懟,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自部隊放假後逃逸之潘世昌取得連繫,二人喝酒聊天時提及上開情事,思及曾與計程車發生糾紛因而賠償之事,怨氣油然而升,乃謀議強取計程車洩憤,甲○○遂與潘世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由甲○○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藏匿處拿取前開購得之槍彈後,再折返台北縣新莊市與潘世昌會合,二人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招攬由林其田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指示林其田開往台北縣三重市,途經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見人車稀少,潘世昌乃以尿急為由指示林其田停車,小解後即至駕駛座旁,出示放置腰際之手槍,嚇令林其田下車,甲○○則持槍坐於後座,致使林其田不能抗拒,棄車而出,潘世昌不滿林其田動作過慢且不時向後望,即對空鳴槍擊發子彈一顆,林其田見狀始速往河堤方向逃逸,得手後,由潘世昌駕駛該車搭載甲○○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藏匿停放,二人並搜刮林其田所有計程車內五十元硬幣三千五百元,由甲○○持往商店兌換紙鈔平分花用殆盡。又甲○○、潘世昌於劫得右揭計程車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再度相約見面,共赴上開藏車處所取車,由潘世昌駕駛該車搭載甲○○在台北縣三重、板橋、土城等地兜風遊玩,二人聊天時復思及曾遭警提報流氓,怨懟之心再度升起,竟基於同前劫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駕車撞警奪槍而強劫殺人,旋即由潘世昌駕車四處尋覓做案對象,迄同日凌晨四時許,潘世昌、甲○○駕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仁愛路口時,適有執行「防縱火」巡邏勤務之台北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呂進全騎駛GAT-七五一號警用機車後載警員劉能源行經該處,潘世昌乃向甲○○示意:「這兩個要不要」,甲○○答稱:「隨便你」而未予反對後,二人即以口罩蒙面,分持前揭甲○○購得之具有殺傷力手槍,由潘世昌將車先行開至該處某便利商店前,待呂進全、劉能源騎車超前時,甲○○即與潘世昌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潘世昌駕車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駛出,猛力衝撞警車,而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呂進全、劉能源施以強暴,警用機車受撞後雖未倒地,但已不穩,潘世昌乃再對準機車高速衝撞第二次,呂進全、劉能源應聲倒地,警用機車則夾在計程車右前端葉子板處滑行十餘公尺,潘世昌將計程車轉向左側拋開警用機車,迴車時再度撞擊正欲起身之警員劉能源後停車,潘世昌持甲○○所交予之改造手槍下車,欲強取呂進全身上佩槍、子彈,因呂進全伸手取槍欲加以反抗,潘世昌見狀更基於與甲○○共謀殺人之犯意,先行持槍於二、三十公分之近距離對呂進全頭部開槍射擊,致使呂進全頭部受創而不能抗拒,劉能源則因受撞昏迷並受有多處擦裂傷、骨折之傷害而亦不能抗拒,任由潘世昌強取呂進全佩帶之編號TVU三二三五號警用九○手槍一支、槍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彈袋內彈匣一個(含十二顆子彈),甲○○則強取劉能源佩帶之編號VBD○一○五號警用九○手槍一支及槍內空彈匣一個、手銬一副,二人得手後迅速駕車逃逸,將搶得之計程車棄置在土城市○○街○○○巷內,共乘機車返回甲○○位在三重市之藏匿處所,並將搶得之警用槍、彈及手銬一併藏放該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呂進全、劉能源受創後經緊急送醫,雖倖免於難,惟呂進全因腦部槍傷合併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現仍深度昏迷中;劉能源則受有左膝內側旁韌帶受傷,左側腓骨、脛骨骨折、右側膝前挫傷,尾椎受傷,顏面擦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判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強劫林其田計程車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潘世昌二人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持以行強(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三行),即二人共持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理由竟敍稱:上訴人於搭乘林其田所駕計程車前,先行返回住處取出渠所購買具有殺傷力槍枝二把及其所製造之子彈五顆,再與潘世昌共同持有後……(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三行),其關於二人持有子彈之數量,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敍述兩不一致。又關於強劫警員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事實認定由潘世昌駕駛計程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駛出,猛力撞擊警員呂進全、劉能源共乘之警用機車兩次,迴車時再度撞擊正欲起身之警員劉能源後停車(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五行);理由則敍述潘世昌當時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先後三次駕車衝撞警員,於警員倒地後迴車時再行衝撞(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三行),其關於衝撞警車次數之記載,亦前後兩歧。與其引用目擊證人郭國勝所稱:我看到一輛計程車撞及機車倒地,計程車以倒車前進之方式衝撞倒地之人車,並來回數次撞擊……云云(他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七、二十四頁),尤不相符合。另關於警員呂進全等受傷情形部分,事實欄認定,呂進全因腦部槍傷合併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現仍深度昏迷中;劉能源則受有左膝內側旁韌帶受傷,左側腓骨、脛骨折、右側膝前挫傷,尾椎受傷,顏面擦傷等傷害(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三行);理由則說明警員呂進全係因遭車撞後復受槍擊,致臚內出血,至今昏迷,被害人劉能源臉部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外側韌帶受傷、左側腓骨、脛骨折、右膝擦傷、尾骨撞傷等傷害,各有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可稽(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三行),亦互有出入,依前開說明,自嫌判決理由矛盾,而無可維持。㈡關於警員劉能源受傷情形,不僅長庚紀念醫院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其與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非一致(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八-八十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