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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桃園縣政府決定就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查估補償(吳瑞茂等人此時不知可補償),上訴人認可趁機詐財……十餘日後即基於上開不法意圖夥同昔日執教同事戴淑貞之夫婿唐鴻鑑,利用職務上查估徵收土地之機會,由唐鴻鑑負責出面居間談判……唐鴻鑑當場誇稱一百萬元以上絕無問題,並謂:『……因該補償案須對省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活動……如可順利領取,更須將補償金朋分三份,由吳瑞茂、陳進智及唐鴻鑑與甲○○各分一份』等語,致令吳、陳二人誤信而允諾事成願以三分之一補償金作為酬謝」,似認上訴人利用吳、陳二人不知桃園縣政府已同意查估補償之機會,以須向省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活動為詞,向吳、陳二人詐取財物,惟於判決理由內未敍明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唐鴻鑑共謀利用陳進智、吳瑞茂誤以為不能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機會詐取財物。卷查上訴人雖不否認與陳、吳二人在黃金海岸餐廳餐敍,然堅不承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應邀抵達餐廳後,唐鴻鑑等人即未再談論地上物權利及分配補償費事,伊對於其等談論內容一無所悉等語。原判決理由二之㈤第⑵點引用陳進智、吳瑞茂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述內容,即陳進智於調查站稱:「我們談妥後,該名呂姓勘查員,亦前來餐廳和我們見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記得是與姓唐的談好後,甲○○才到,唐先生就說交給他沒問題,呂某避而不談」。吳瑞茂於調查站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補充訊問中,亦稱:「他(甲○○)很慢才來,我們要問唐先生,唐先生就避而不談了」。亦認上訴人確係較晚抵達黃金海岸餐廳,且到達時,唐鴻鑑與陳進智、吳瑞茂談話即停止等情。既然如此,上訴人又如何知悉渠等商議事項﹖又如何與唐鴻鑑共謀詐取財物﹖究竟實情如何,尚堪研求。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越一、二週後,吳瑞茂再應唐鴻鑑之電邀,通知陳進智偕同不諳內情之陳爐灶,再赴上述餐廳,由唐鴻鑑及甲○○口述,吳瑞茂書立上開廠房讓渡書,交予陳爐灶蓋章後,轉交唐鴻鑑等人辦理徵收補償手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惟上訴人否認有第二次餐敍之事。卷查陳進智於調查站供陳「約隔一個星期,吳瑞茂到我家找我,表示唐先生在黃金海岸餐廳等我們簽該地上物權讓渡書,我和我父親及吳瑞茂即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見面,由吳瑞茂當場書寫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書,並由我父親陳爐灶蓋章讓渡書給吳瑞茂後,即將讓渡書交給唐先生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陳爐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在黃金海岸餐廳與上訴人見面,沒有看過上訴人,我不認識他」(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五頁)。而吳瑞茂於調查站固供稱第二次在黃金海岸餐廳與唐鴻鑑等人餐敍時,上訴人到場,並由上訴人與唐鴻鑑口述廠房讓渡書,再由吳瑞茂書寫云云,但吳瑞茂於原審改稱「第一次唐鴻鑑、吳瑞茂、陳進智,後來甲○○才到,第二次,甲○○沒來,有陳爐灶」(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二次餐敍,並與唐鴻鑑口述,然後由吳瑞茂書立上開廠房讓渡書,再交予陳爐灶蓋章﹖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吳瑞茂於調查站之供述,資為判決基礎,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檢察官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原判決猶贅載檢察官為上訴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