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緣李竹龍(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大林工場(原為台糖公司大林糖廠,嗣經裁編為北港糖廠大林工場),妄指上訴人丙○○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鐵道用地,乃於八十一年間,勾結任職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故為不實之測量鑑定,致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及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交還土地事件為錯誤之判決,案經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乙○○(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係在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訴訟中依承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指示實地測量,並根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地籍圖施測,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更無詐欺之可言等語。經查:㈠本案乃已故之李竹龍所任職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大林工場為因應採蔗運輸需要,擬增設運輸道路,而發現該公司鐵路用地被上訴人丙○○非法占用,遂申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經該所派測量員王永錄、盧龍山先後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同上訴人丙○○及台糖公司人員前往實地測量,測量結果均確定上訴人丙○○有越界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鐵道用地。惟因上訴人丙○○對於前述結果表示異議,旋經台糖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申請再鑑界,並由嘉義縣政府另行指派該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嘉得會同雙方實地指界測量,測量結果亦證明上訴人丙○○確有占用台糖公司前開鐵道用地。但因上訴人丙○○已向監察院、行政院、經濟部……等單位陳情,台糖公司為求慎重計,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丙○○交還土地,經該院簡易庭先後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序指定被告甲○○、乙○○,會同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確定上訴人丙○○占用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第一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因而判決上訴人丙○○應交還前述土地予台糖公司;嗣上訴人丙○○聲明上訴,復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針對上訴人丙○○上訴理由中指摘各點,逐一論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丙○○於前揭交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定經界訴訟,第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並依上訴人丙○○之請求,指定非轄區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確定雙方經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A、B兩點連接線,與前述被告甲○○、乙○○施測結果,完全脗合。第一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因以八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確定經界事件簡易判決,確定台糖公司與上訴人丙○○相鄰界址如附圖三A、B兩點間連接線所示,其間雖經上訴人逐審上訴,惟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甲○○、乙○○及已故之李竹龍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在卷,復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交還土地事件簡易判決筆錄、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確定經界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是認,自屬真實。㈡被告乙○○受第一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囑託實施確定測量時,係使用六秒讀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道線點,並經檢驗閉塞後,作為該測區之方向、距離、面積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道線點,使用前開儀器,分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輸入電腦,展繪於鑑測圖上,然後再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及實際使用界址,互相核對檢驗後,測定於鑑測圖上作成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鑑定圖,以上鑑測過程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乙紙附卷足按。而被告乙○○代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鑑定測量時,所使用之紅外線電子測距經緯儀,乃目前測量工程所使用最精密科學之測量儀器,且又配合○○○區○○道線點等樁位控制點(按前述樁位控制點乃透過衛星定位系統測定之樁位,作為測量之控制點),利用前述紅外線電子測距儀測定各筆土地界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輸入電腦,使用電腦展繪成鑑測圖,此乃極為嚴謹之科學測量方法。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函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查明被告甲○○等二人所制之測量鑑界圖是否有與現有之地籍圖及上訴人所提之說明圖不符,與有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形,亦經該局函覆稱:「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民執弘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原測量員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協助該院執行丙○○之所有土地,業經該所執行完竣,本次本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亦認定執行結果正確,亦即此次驗測結果與該所協助執行結果相符;又測量圖說圖示A、B、C、
D、E、F、A各點所圍成區域,係以現有地籍圖與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圖相套合結果,超越同段第三四二-二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本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一地測二字第九○八一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有關本案系爭土地鑑定書(含圖),並無鑑定測量不實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形」,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地測二字第○○五○六號函一份及內附之測量圖說一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甲○○等二人前揭所辯其測量鑑界並無不實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㈢依據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二-一號、第三○一-六號二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合計共有一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有前開交還土地事件民事案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如以一千二百倍比例尺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加以換算,依法得有二十七‧六一平方公尺之公差;而前述第三四二-一號及第三○一-六號兩筆土地,其實地面積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照現行地籍圖各轉折點,釘樁作為基點,如附圖一所示計算結果,兩筆土地實測總面積為○‧一五八五公頃,較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一五九一公頃,僅減少六平方公尺,尚在前述法定之二七‧六一平方公尺公差範圍內。因此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三四二-一號及三○一-六號兩筆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同段第三四二-二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應係位於附圖三所示A、B兩點所形成之連接線上,且唯有在前述A、B點連接線所形成之經界線上,上訴人丙○○所有系爭第三四二-一號及第三○一-六號兩筆土地,實際測量面積,始與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相符。否則,上訴人丙○○前述二筆土地面積,將超過其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達三○六平方公尺,顯已超越前述法定公差之數值。益徵被告甲○○等二人前揭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不實可言。㈣台糖公司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二-二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四二-一號、第三○一-六號兩筆土地毗鄰界址應為直線,並非如上訴人丙○○所稱為弓形,此徵之附圖二、三所示界址,即可明瞭,且經原審法院先後二次至現場勘驗結果,依上訴人實測面積之邊線(即線A)量至鐵路另一邊(即線C)之現行界限,乃五點六公尺,而依上訴人所指與南方相對稱並為其所是認之水泥牆界(即線B)量至鐵路邊界(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線C)則有四百三十公分許,二者相加為九‧九公尺(原判決誤植為九‧六公尺)許,與台糖公司主張之十公尺寬鐵道用地相差無幾,有原審之現場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二張、勘驗圖一紙附卷可按;反之,若如上訴人所指雙方界址若在附圖二所示之FABCD點形成之連接線或附圖三所示ACDEB點形成之連接線,則雙方相接鄰界址無法呈一直線。可見上訴人丙○○所指實際占有之現況形成之界址,應非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所示,且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地籍圖,乃日據時期製作,保管使用至今,該所歷年均根據前開地籍圖作為測量之依據。由於社會變遷,如土地使用實際現狀與地籍圖不符,仍應以地籍圖為準,除非該地籍圖依法經重測程序修正,並經公告確定,始能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否則,任何人於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後,即可憑藉實際使用現狀要求修改地籍圖,將造成地政測量作業失其依據,徒增相鄰界址紛爭。且依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描繪鐵路位置地籍圖,該鐵路位置乃位於鐵路用地中間偏西,並非位於鐵路用地正中央,若依上訴人所指以土地南側稻田邊之水泥牆為界,則丈量結果,距離鐵軌有六百三十七公分,扣除上訴人主張之軌寬八十五公分,十公尺寬之鐵軌用地東側則僅餘二百七十八公分,即鐵軌乃坐落於道路用地之中間偏東,顯與前揭地籍圖不符。至上訴人現行使用之鐵路用地以南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現存之界限,雖與上訴人經鑑定之界限呈弓形,惟乃因台糖公司並未對之申請鑑測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因之自亦不能以該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與台糖公司向其收回之土地成弓型狀態,即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乃證據法則上當然之理。㈥原法院前審(即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委由民間之權威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測量結果雖認定:附圖㈠、㈡鑑界之成果與原地籍圖道路南側鐵路地籍圖線不一致,與原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不符,差約三公尺,又第三四二之二地號東側界線與鐵路中心線距離略有不符,圖上比例距離約六點八公尺,南側距離六點五公尺,而鑑界結果,分別為七點零七及七點零六公尺等語,並有該公司之界址測量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惟姑不論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乃一私人公司,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比前揭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公信力已有不足,且原地籍圖已不能採為鑑界之測量依據,已如前述,因之自尚不能徒憑此鑑定結果即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因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等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查本件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採證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已非可取。且其就被告等如何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請求原審一併調查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有無侵占台糖土地之情事,違背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告不理之原則,原法院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於原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