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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無事均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兼供土地代書周寬二辦公之用)走動。緣廖秀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六八四號,地目原,面積○‧七三○八公頃,及同段第五六八五號,地目墓,面積○‧○二七三公頃二筆土地,遭人做為墓地使用,廖秀菊委託廖順宗(廖順宗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亦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擁有三分之二持分)處理墳墓遷移工程,俾土地得以有效利用,提高土地之價值,事為上訴人知悉,即向廖順宗自稱可以出面為其解決遷墓事宜,廖順宗因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代理廖秀菊與上訴人簽訂「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負責土地上墳墓遷移協調工作,於召集所有墳墓之所有人協調同意遷移後,即於一星期內交付同意書,同時由廖秀菊付清工程款。訂約之後上訴人前後向廖順宗索取八十五萬元,做為支付發給墓主之遷墓補償費,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索取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以上向廖順宗本人索取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廖順宗之女兒索取五萬元。上訴人於持有上述款項後,除其中之七萬三千元支付民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理廖秀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律師撰狀費五千元、及支付部分開協調會時購買飲料、檳榔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將其餘之七十餘萬元,在收受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用於遷墓之補償費(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上訴人與墓主協調不成立,遂代理廖秀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惟因案情複雜,一時無法解決而撤回起訴。嗣後上訴人甚少參與協調工作,大部分由廖順宗自行與墓主協調。惟上訴人雖未能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但因之前曾出力參與協調,竟未能取得報酬,因此心有不甘,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在前址周寬二代書事務所內,另行偽造廖順宗代理廖秀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包括:(1)由上訴人負責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

(2)完工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3)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者,廖秀菊願給付系爭二筆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作為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三萬二千元計算。(4)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5)遷移墳墓補償費,概由廖秀菊負擔。上訴人並盜用廖秀菊交付其保管供為訴訟用之印章於其上,並偽刻廖順宗之印章蓋於其上,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博文、鄧敏川(未據起訴)充當見證人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廖順宗及廖秀菊。上訴人旋即持以行使,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廖秀菊八百萬元之財產,續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經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廖秀菊應依約給付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惟衡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企圖以偽造之合約書,透過訴訟詐欺使廖秀菊交付三百萬元。嗣因廖秀菊接獲原審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假扣押裁定而獲知上情,上訴人始未詐得上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各個舉動,為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可獨立成罪者而言。如係有獨立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則屬連續犯,二者迥然不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系爭「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後,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廖秀菊八百萬元之財產,又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上開民事庭提起給付報酬三百萬元之民事訴訟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先後有二次獨立之犯罪行為,能否謂係以單一行為為之之接續犯,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論以單一一罪,自有未合。㈡、上訴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其上所蓋廖順宗之印文,上訴人否認係其所蓋。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以偽造之廖順宗之印章收取信函,用以證明系爭之前揭合約書上廖順宗之印文係廖順宗所蓋,而非偽造。但遞送該存證信函之郵差李瑞郎證稱該信函係送至廖順宗住處,而廖順宗於原審又自承其家中平時一定有人在家(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一頁),則上訴人是否能冒充廖順宗領取該存證信函,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遽以推測之詞,論斷上訴人係利用廖順宗不在家之際,以偽造之廖順宗印章收取該信,自有可議。㈢、告訴人廖順宗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時稱:「之前我因有人電話約我稱,有人要遷墓叫我拿錢去,到達時被三人圍毆,並強迫我立下契約(即同意書),並蓋下該章,是出無奈。」等語,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上廖順宗之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廖順宗之印文相同,可證明工程合約書非偽造。原判決以廖順宗在此之前一再否認有見過該印文,而認廖順宗所稱書記官記錄時誤會其語意而誤載等語,為可採。然所謂「廖順宗在此之前一再否認有見過該印文」等情,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事證,已有未當,且依上開筆錄,廖順宗為上開陳述後,廖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亦稱:「至於本件證人廖順宗蓋下該章為在脅迫之情形所簽署……。」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八頁)。廖錦江律師與廖順宗既均稱廖順宗有在同意書上蓋章,能否謂係書記官誤記,自須進一步詳查釐清,乃原審未為調查,又未說明廖錦江之供述何以不足取,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