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強姦罪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A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原判決未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㈡、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上訴人所犯之強姦罪其法定刑較諸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為重,原判決未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之強制性交罪論處,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件係出於A女及其父母對上訴人之誤認,原判決採信彼等有瑕疵之證言,有所不當。長庚醫院之診斷書雖記載:被害人疑似處女膜裂傷於七點鐘方向。但是否確為處女膜裂傷,何時何因受傷並未載明。另霖松婦產科病歷表,並無任何性侵犯或有過性行為留有男性精液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曾質疑其是否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審未調查說明,仍採為斷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午在警察局接受偵訊時,警員並未告知上訴人有保持沈默權及可選任辯護人或請家人到場等相關權益,即開始偵訊,並以非法手段騙取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法令。且未全程錄音及錄影,所取得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證據,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A女父母、徐如昇之證言、卷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霖松婦產科醫院之病歷表、上訴人於警訊時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在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考勤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強姦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至A女住處,係A女認錯人,被查獲當天伊亦未逃跑給A女追,警訊中之自白係被刑求,警察告訴伊若不承認,將會被借提出去。伊在警局已被拍照片,告訴人A女才會知道伊身體特徵。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A女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已坦承有本件犯行,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按諸A女被害時年未滿十二歲,對性方面仍處無知年齡,而對如何被強暴、脅迫而姦淫之情節,卻能具體描述,並能具體指出上訴人肚臍上方有一道疤,而上訴人腹部確有一道直列長約九公分之開刀後所留之疤痕,已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並有上訴人於警訊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苟上訴人未裸露身體強姦A女,其焉能對上訴人身體上之特徵作出如此精確之指述。再稽之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發現A女疑似處女膜裂傷於七點鐘方向等情。雖上訴人質疑A女果真有被強姦之事,何以於事發當天未迅至醫院就診。然於第一審調查中A女之母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有(帶A女)至婦產科檢查,但沒開診斷證明書,因他怕事,……後來因抓到董文忠,才又至長庚醫院,請他們開診斷書。」A女之父證稱:「因怕傷害小孩,才沒去報案,但有至附近婦產科檢查,但私人醫院不開證明。」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向A女父母所指帶A女前往檢查之霖松婦產科醫院調取A女之病歷表,亦記載「病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來看診,主訴尿會痛及頻尿,及分泌物過多,要看看有無發炎」等情,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已至婦產科就診,A女父母所言尚非子虛,尚不能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事後出具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於案發日係向其任職之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事假,並未至該公司上班,有卷附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考勤表可按。是上訴人所辯事發當日伊在上開公司上班,不可能至A女住處犯罪云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否認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並以伊未看筆錄,警員即要其按指紋,及警員告以如不承認將被借提,如承認即可交保,伊才承認犯行云云置辯,但已為承辯警員徐如昇所堅決否認,且其並非僅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訊問亦坦承犯行,況其前曾因犯強姦罪於坦承犯行後遭羈押,當知承認犯行仍有可能被羈押,焉有可能為免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足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本件雖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但被害人A女當時並不知犯人即上訴人係何人,無從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發現上訴人,報警將之逮捕時,確定上訴人為犯人才對之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另以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犯強劫而強姦罪嫌,經查強劫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犯罪後即行逃逸,被害人A女因不確知犯人為何人,迨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發現上訴人時,經告知其父親報警將其逮捕後,始確知上訴人為犯罪之人,才提出告訴,原判決因認其告訴權之行使未逾六個月之期間,於法難認有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持尖刀侵入A女之住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未滿十二歲之A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其行為如依裁判時法係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七、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論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或指原判決未為不受理之判決,或指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之理由說明,已認定上訴人自白強姦A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霖松婦產科之病歷表為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上訴人於警訊時承辦人員即告知其涉嫌犯強姦罪,接受偵訊,於受偵訊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㈡、得選任辯護人。㈢、得請求調查證據,其偵訊過程並予以錄音,有偵訊筆錄,上訴人簽名之受告知書及偵訊錄音帶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一頁)。上訴意旨指警訊之初未依法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及其偵訊中未錄音,偵訊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指其理由欠備,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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