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九七六九、一一四一八、一一八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瘖啞人,與其兄顏義郎(已判刑確定)組成強盜、搶奪集團,成員除其二人外,尚包括上訴人甲○○(瘖啞人,為丙○○之配偶)、乙○○(非瘖啞人)及葉馬州(瘖啞人)、郭昱成(瘖啞人,綽號阿酷)、劉常明(瘖啞人)、蘇平南(瘖啞人,綽號阿獅)(以上四人業經判刑確定)、張振榆(已死亡)、李宗學(成年人)、李添福(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姚庭芝(李添福之妻,成年人)、陳文進(000年0月000日生)、邱立文(000年0月00日生)、江澤雄(成年人)、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由丙○○或顏義郎負責策畫,分二組進行,每組人數不定,各組之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或姚庭芝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至銀行內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並選定合適之目標,於該被選定之人領款完畢後,即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丙○○、乙○○、葉馬州、郭昱成、蘇平南、劉常明、張振榆、李宗學、李添福、陳文進、邱立文、江澤雄或「阿弟」等人騎機車尾隨目標提款人,顏義郎則駕駛改裝之XT-六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跟蹤尾隨至適當之地點,乘該提款人不備時,由丙○○等人徒手或持美工刀下手搶奪所攜帶之現款與財物,或持電擊棒朝提款人電擊、或以電擊棒敲打提款人頭部、或持機車大鎖敲打提款人頭部、或以機車將提款人之機車撞倒成傷,使提款人不能抗拒等方法而強取其等之財物,或亦將提款人之機車趁機奪走,得手後除保留一部分款項由甲○○或姚庭芝保管,作為案發時請律師為其等辯護之用外,其餘按各人分擔任務之性質與所得款項多寡朋分花用,機車則隨地棄置。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劉常明、葉馬州、江澤雄、李添福、姚庭芝搶奪蕭麗娟之皮包得逞欲離去時,遭警民圍捕,當場逮捕劉常明,而循線查獲上情,詳情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丙○○、乙○○均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丙○○與顏義郎組成強盜、搶奪集團,其成員尚包括上訴人甲○○、乙○○及葉馬州、郭昱成、劉常明、蘇平南、張振榆、李宗學、李添福、姚庭芝、陳文進、邱立文、江澤雄、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由丙○○或顏義郎負責策畫,分二組進行,每組人數不定,各組之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或姚庭芝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至銀行內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並選定合適之目標,於該被選定之人領款完畢後,即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丙○○、乙○○、葉馬州、郭昱成、蘇平南、劉常明、張振榆、李宗學、李添福、陳文進、邱立文、江澤雄或「阿弟」等人騎機車尾隨目標提款人,顏義郎則駕駛改裝之XT-六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跟蹤尾隨至適當之地點,乘該提款人不備時,由丙○○等人徒手或持美工刀下手搶奪所攜帶之現款與財物,或持電擊棒朝提款人電擊、或以電擊棒敲打提款人頭部、或持機車大鎖敲打提款人頭部、或以機車將提款人之機車撞倒成傷,使提款人不能抗拒等方法而強取其等之財物,得手後除保留一部分款項由甲○○或姚庭芝保管,作為案發時請律師為其等辯護之用外,其餘按各人分擔任務之性質與所得款項多寡朋分花用等情。如果無訛,則丙○○等組成之犯罪集團,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即待究明。若然,則上訴人等前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之犯行,是否牽連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名,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原判決既認由丙○○、顏義郎負責上開犯罪集團犯罪之策畫,並分組實施犯罪,則丙○○及各成員,對於他組實施之犯罪或同組但自己未參與實施之他人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而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猶待究明。原審未予調查根究明白,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認定上訴人等實施犯罪所使用之電擊棒及美工刀各一支係何人所有之記載,惟其理由五卻說明上訴人持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美工刀各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共同被告顏義郎等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此部分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認定丙○○、甲○○等人強盜潘開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元之犯行中,除記載由丙○○持機車大鎖猛敲潘開基頭部,致其無法抗拒而強取外,並無其他共犯有持電擊棒或美工刀犯罪之記載,惟原判決卻將非實施該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附隨於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卻置其二人實施該犯行所使用之機車大鎖於不論,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㈧認定乙○○等人共同強盜蔡瑞海八十萬元之犯行中,除記載由乙○○持電擊棒猛敲蔡瑞海頭部,致其無法抗拒而強取外,並無其他共犯有持美工刀犯罪之認定記載,原判決卻將非實施該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一支,連同上開電擊棒,一併附隨於乙○○強盜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㈢、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如係乘人不知,以秘密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者,則為竊盜,自不得以搶奪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㈩之被害人陳調安於警訊時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因經營海產中盤商需要用錢,所以前往朴子鎮農民銀行提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並將提領之金錢置於本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駕駛座旁右前座位底下後,駛往右揭住所前找岳父的哥哥欲抓幾條魚給他,所以將車停於路邊,在和岳父的哥哥談話當中,聽到『砰』一聲,本以為是機車騎士摔倒,沒有理會,瞬間看到門外一位騎士經過,我隨即前往駕車離去,即看到本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右側門被砸破,置於座位下之金錢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也不見了,即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五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丙○○、甲○○、乙○○等人上開犯行是否係搶奪而非竊盜,即非無疑,有待詳加調查,剖析明白。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未再傳訊被害人陳調安調查其失款當時之詳細情節,以為判斷之依據,竟仍依陳調安之前開陳述,遽認係成立搶奪罪,而非竊盜,亦嫌速斷。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在原審審理中丙○○辯稱伊與蘇平南有嫌隙而遭誣陷,其被指參與搶奪之時間距其發生車禍受傷不到一個月,當時伊因受傷鋼架仍在身上,不可能參與行搶;甲○○辯稱伊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同月三十日出院,之前懷孕中,不可能參與犯案,實係其夫丙○○與蘇平南有嫌隙遭挾怨報復;其二人又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其二人曾以甲○○所有之JO-六一六七號汽車向陳保良經營之三丁汽車有限公司借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質押登記手續,不可能於同時間去搶奪李秀麗之皮包,並請求傳訊該公司辦理質押之人員作證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正面、第一○九頁背面)。乙○○辯稱伊不諳手語,且幾無識字能力,曾為顏義郎討債之事毆打蘇平南,又因他法院另案之事找蘇平南,尚且請連儀禎代為筆談翻譯,當時蘇平南要伊站在同一條線上,不然要拖伊下水,伊很生氣就走了,亦經連儀禎證述甚詳,況蘇平南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稱未與伊參與行搶,足見蘇平南之初供係挾怨虛構,原判決竟採為其論罪之惟一證據,尚有可議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七五頁 )。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予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丙○○、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說明關於丙○○、甲○○所涉共同搶奪陳桂英及強盜蔡瑞海財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