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為圖取得花蓮縣○○鄉○○段山地保留地使用權,供為中聯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水泥廠之用地資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並未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梁仁洞等三十一人分別支付建廠用地補償費,竟着由羅星華及金滿堂(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去世)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轉讓權書及收據上偽造梁仁洞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梁仁洞等人業已收取補償費之收據及同意該公司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轉讓權書各三十一紙(其土地地號、各土地轉讓人、補償費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將日期欄預留空白,交由上訴人以備他日需要時使用,嗣因當時其申請案未核准而未使用,嗣於七十九年間因中聯公司為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一億元資本額查核,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同時同地於各該收據及轉讓權書上分別偽填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至七月十九日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醉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一億元,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動用增資股款,供備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權人及經濟部對增資審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辯稱:中聯公司於六十九年間與日商日綿實業株式會社簽訂年產一二○萬噸水泥廠,生產高標號水泥,雙方共同擇定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為建廠地點,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該村村民活動中心召開租用佳民段山坡保留地建廠用地協調會議,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並致函秀林鄉公所,請求協助協調,因該所函復難以照辦,乃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委託羅星華、金滿堂全權處理建廠用地之取得及協調工作。中聯公司並於七十年八月五日接獲花蓮縣政府函,通知定於七十年八月七日會同地政科、農林科、民政局、工業促進會及秀林鄉公所前往實地勘查編定工業用地,而於七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中旬經多次協調,將有關青苗及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補償事宜處理完畢,並取得土地使用權人出具之拋棄書,開始向有關單位專案申請該地段變更為工業用地。花蓮縣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七一府建工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函,亦認中聯公司已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同意書。嗣因法令上之問題及政府各部門互相推諉,致未能完成工業用地之編建,中聯公司乃一再向各機關奔波陳情,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台塑公司等三十六家廠商委託,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願,請求縮小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致送提案書,建請縮小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雖始終無法得到政府核可,但該土地補償費確在七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即已交付予受託人羅星華、金滿堂二人,再由羅、金二人轉交予各土地使用權人,並將轉讓權書及相關文件交回公司,各該轉讓權書及收據並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提出花蓮縣秀林鄉民佳村辦公處函,協調會議紀錄,秀林鄉公所、花蓮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函,請願書、提案書、委託書、證明書等為證(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四頁),證人邱阿敏亦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另花蓮縣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七一府建工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函亦稱中聯公司並已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同意書等語(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如均無訛,本件土地「轉讓權書」及「收款收據」若為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若未給付補償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何以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上訴人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水泥廠﹖而上訴人既明知其在各該土地上並未有正當使用權源,縱內政部營建署同意縮小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其亦無能在各該土地上設廠,何又不辭勞苦,竟汲汲請願,請求縮小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以利害相反之證人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罪即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第一審除認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外,另又認定上訴人亦曾冒用「田梅燕」名義製作土地「轉讓權書」及「收款收據」等情,而「田梅燕」確有其人,為證人高阿美之祖母,已據高阿美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原判決竟謂並無「田梅燕」其人,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矧縱如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田梅燕」其人,但上訴人既冒用「田梅燕」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依前開說明,所為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一面謂「查無田梅燕其人」,一面又謂無法證明以田梅燕名義製作之土地「轉讓權書」及「收款收據」係屬偽造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證據理由,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