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陳藝文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召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共有三十五會(含會首),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內標方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陳藝文未參與該互助會,竟利用會員間不相識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偽造「陳藝文」之標單行使投標,佯稱「陳藝文」以五千六百元標得當月之互助會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藝文」之印章,蓋用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冒名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陳藝文」本票一張(原審未予敘明係間接正犯),並利用其亦不知情之妻交予前開互助會會員陳麗珠(尚不足證明其妻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為行使,致陳麗珠陷於錯誤,乃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四千四百元,由甲○○收取,足生損害於陳藝文、陳麗珠。嗣甲○○終止互助會,陳麗珠持該本票向發票人陳藝文追索,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陳藝文、陳麗珠始發現被騙等情,因而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陳藝文』之標單行使投標,佯稱『陳藝文』標得當月之互助會後,復偽刻陳藝文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冒名簽發之『陳藝文』本票一張」,即第一審判決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冒標時所載之標金,且認定「陳藝文」之印章及本票係上訴人所偽刻及偽造。而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偽造『陳藝文』之標單行使投標,佯稱『陳藝文』以五千六百元標得當月之互助會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藝文』之印章,蓋用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冒名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陳藝文』本票一張」;兩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乃原判決不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而予維持,致兩審判決認定相異之事實併存,自屬違誤。(二)、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即以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冒用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偽造其名義之標單,行使得標,並進而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及署押,簽發不詳數量之本票(一審卷第一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之答辯狀內亦稱,「『阿志』標得會款,亦按期付死會會款,而陸續將陳藝文名義之本票收回。……嗣陳麗珠所持有陳藝文名義之本票,亦為被告代為清償而收回,……查無他人向陳藝文催討互助會會款,即自訴人陳藝文並無遭受任何損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即上訴人之答辯狀亦承認「阿志」者有因得標而簽發多張本票。另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係「阿志」得標而簽發,亦認定上訴人係因冒標而偽簽本票交付會員陳麗珠;則本件互助會是否得標者均須簽發本票以交付活會會員,原判決既認定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簽發,如果無訛,其是否僅簽發交付陳麗珠之卷附本票一張,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簽發多張情形,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既認定互助會係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召組,共三十五會,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五日冒標,竟認定其僅向陳麗珠一人詐取會款,顯有未合,究上訴人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得多少金額,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標會非要式行為,並無必用標單。依卷內資料,僅上訴人供述,該次係「阿志」以五千六百元標到(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究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係如何標會,是否以標單書寫姓名及標息?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罪刑,尚嫌速斷。且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未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疏漏。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