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 吳建明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建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參酌證人李瑞田、賴柏村、李秀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上訴人被訴瀆職案件偵查中之證言,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採證法則?未據上訴人具體表明,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任憑己意,稱賴柏村、李秀美之證言,均未為檢察官所採,係屬偽證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