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6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九一、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行為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偕同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盧×祖(00年0月0日出生,所涉本件強盜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中尚未確定)至其承租之「太子賓館」同住,再透過少年盧×祖介紹,先後認識上訴人即被告甲○○(000年0月0日出生)、楊×發(000年00月0日出生,所涉本件強盜等罪業經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郭×志(000年0月0日出生,所涉本件強盜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中尚未確定)、王×豐(000年0月0日出生,所涉本件強盜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少年盧×祖依乙○○之指示與授意轉告甲○○、楊×發、郭×志、王×豐暨綽號三十二軍、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由盧×祖、甲○○、楊×發、郭×志、王×豐及綽號三十二軍、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台南市區找尋搶奪及強盜目標,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趁被害人吳玉華不備之際,搶奪其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皮包等物。另或三人,或四人一組,分乘機車,並以攜帶甲○○所有斧頭一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人所有之西瓜刀、機車大鎖,或攜帶上開斧頭,或攜帶上開斧頭及機車大鎖等器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止,連續四次在台南市南區「松柏育樂中心」旁等地強盜被害人余明元、李麗華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則由少年盧×祖將犯罪所得財物交由乙○○統籌分配,用以支應其等承租賓館及日常生活消費之所需。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向當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少女梁○○威脅恫稱:「要主動來飯店找我,若不來找我而去上課的話,就叫你學姐去找妳;如果你沒去上課,就放火燒妳家及殺妳父親」等語以脅迫使少女梁○○行無義務之事,致少女梁○○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其要求前往台南市「梅莊飯店」找乙○○;乙○○見少女梁○○來到飯店後,即先後在「梅莊」、「名門」、「太子」等飯店房間內,以強力壓制少女梁○○之身體,致不能抗拒而姦淫五次得逞。又以同一手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以言詞對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郭○○威脅恫嚇,而脅迫使少女郭○○行無義務之事,致少女郭○○心生畏懼而依其要求,先後多次至台南市「我家賓館」找乙○○,乙○○見少女郭○○前來,即在賓館房間內,以強力壓制少女郭○○之身體,致不能抗拒而姦淫四次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乙○○、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成年人共同連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等罪刑;另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招納甲○○及楊×發、郭×志、王×豐、盧×祖、吳×鴻、丁×鴻等七人(下稱甲○○等七人)為成員,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令甲○○等七人,或二人或四人一組,騎乘機車在台南市區從事搶奪、強盜、竊盜之犯罪行為,復命甲○○等七人須將犯罪所得之財物交由其統籌分配。而甲○○等七人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被告乙○○之指示與授意,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地,以斧頭、機車大鎖等為兇器,搶奪吳玉華之皮包暨強盜余明元、李麗華之金錢與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另依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亦認乙○○所犯搶奪、竊盜未遂、盜匪(強盜)等罪,與甲○○、楊×發、郭×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似認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搶奪、盜匪(強盜)、竊盜未遂等犯行,均與甲○○等七人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丁×鴻、吳×鴻承乙○○之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街○○路旁機車置物箱財物未遂之事實部分,漏未審判。且僅論處甲○○與盧×祖、綽號三十二軍者共同搶奪被害人吳玉華之財物、與盧×祖、郭×志、王×豐共同強盜被害人余明元之財物及與盧×祖、郭×志、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南市○○路平實營區旁共同強盜不詳被害人之財物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之罪刑,但就甲○○是否與乙○○共犯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盜匪犯行,亦漏未加以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起訴意旨並未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區○○街與安寧街口強盜被害人張佩婷之財物部分起訴,原判決竟併予審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以下),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之附表既認定甲○○等人因強盜犯行取得被害人余明元之皮夾一只、現金四千五百元;被害人李麗華之皮包一只、現金九千元、存摺壹本及機車行照壹枚;不詳姓名被害人之現金一百八十元、二千四百元,却就此被告等強盜所得之財物,並未命發還被害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乙○○與甲○○等人共犯搶奪、強盜等行為,但於理由內却只認甲○○就搶奪被害人吳玉華財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行與盧×祖及綽號三十二軍間,就強盜被害人余明元財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犯行與盧×祖、郭×志、王×豐間,就在台南市○○路平實營區旁之強盜不詳姓名被害人財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犯行與盧×祖、郭×志、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十五行),均未認甲○○就上開行為與乙○○間為共同正犯,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於乙○○行為後已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施行,於0月000日生效,強姦(強制性交)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另定有處罰規定,原判決未以修正後該條款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有利於乙○○之法律,亦有未合。㈤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王×豐、郭×志、楊×發、盧×祖於八十七年十月在永康市○○路長城三越加油站對面強盜不詳被害人之現金一百八十元及甲○○、郭×志、盧×祖、另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七年十月在台南市○○路平實營區旁強盜不詳被害人之現金二千四百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無非以甲○○及王×豐、郭×志、盧×祖等被告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判決,似嫌率斷。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就甲○○部分除認其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等罪刑外,另就其所被訴傷害部分判決不受理,而該被訴傷害部分因未經甲○○及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就甲○○部分之審判範圍僅甲○○上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二部分,故原審如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即第一審關於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部分撤銷,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