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劉伯蘐被 告 戊○○
乙○○壬○○甲○○丙○○己○○丁○○即吳啟子○○辛○○癸○○庚○○即林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伯蘐上訴意旨略稱: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本件被告等枉法裁判行為觸犯凟職等罪,但已同時侵害渠個人法益,原判決認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郭金賜、吳書育提起竊佔等罪嫌之自訴(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審理中上訴人請求該法院調查證據及派員鑑定被竊佔之浴室、陽台,詎該法院之法官即被告辛○○、癸○○、庚○○却不予置理,且違反憲法、民法、刑法、公寓大厦管理條例、國家賠償法、刑事訴訟法、報載文章等有關法令、判例、見解之規定,而判決郭金賜、吳書育無罪,經上訴人提起二、三審之上訴,被告戊○○、乙○○、壬○○、甲○○、丙○○均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承審法官,另被告己○○、丁○○、子○○則皆為第二審法院之承審法官,却竟亦均違法而迭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乃對被告等十一人提起涉有枉法裁判之凟職、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自訴。詎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屬違法云云。然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參考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另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銀元以下罰金。故上訴人除自訴被告等十一人涉有枉法裁判罪嫌外,雖又指訴被告等十一人犯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但其法定刑妨害自由罪較枉法裁判罪輕,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則與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枉法裁判罪為重,枉法裁判罪依上開說明既不得自訴,則較輕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參考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是原審本此不經言詞辯論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