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二三二一八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五李○○、蘇○○(女,年籍姓名均詳卷)租住處,同時一行為強劫而接續強姦李、蘇二女,劫得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劫取李女所有之提款卡二張後,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李女詢問提款卡之密碼,即於同日及翌日分持至提款機各詐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再將上開二張提款卡放回上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桌上,嗣由李女取回;又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七張○霞住處,驚醒睡覺中之張女,即持該處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張女脖子,強劫張女所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五四一室劉○惠住處,持水果刀抵住劉女並予毆打使之不能抗拒後,強劫劉女所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又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八室陳○○(女,年籍姓名詳卷)租住處,持水果刀抵住陳女脖子致使無法抗拒予以強姦後,再強劫陳女所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五樓D室許○○(女,姓名年籍詳卷)租住處,以強暴致使許女無法抗拒予以強姦後,再強劫許女所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侵入李○○及蘇○○、張○霞、劉○惠、陳○○、許○○等人上開(租)住處所而實施強劫、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如果無訛,而李○○等被害人苟已對此部分合法告訴,上訴人是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與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詳細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未盡明確,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⒉認定上訴人強盜被害人張○霞之財物後,將現金及典當或變賣手錶、戒指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似指該次強盜所得之現金及變換之款項尚有餘款,究竟餘款若干﹖該餘款何以不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並未審認說明,亦屬於法有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事實欄⒊所示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劉○惠不能抗拒後強劫財物,及事實欄⒋所示以強暴致使被害人陳○○無法抗拒予以強制性交後再強劫財物等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劉○惠、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但經核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侵入劉○惠住處後,先竊取劉女所有之九百五十元及行動電話,劉女醒來,伊怕被認出,才用棉被蓋住劉女頭部,奪門而逃;伊侵入陳○○住處,先竊取陳女所有之三千元及金融卡一張後,再持水果刀抵住陳女脖子,陳女醒來,伊叫陳女不要叫,否則要殺她,並用浴巾覆蓋陳女臉上,脫去其內褲,強制性交得逞,再逼陳女講出金融卡密碼後逃逸等語;如果無訛,似係上訴人侵入劉○惠、陳○○住處,先行竊取劉女、陳女之財物得手後,劉女、陳女醒來,上訴人再對劉女施以強暴行為、或再對陳女強制性交之情形,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係對劉○惠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後再劫取財物,及以強暴致使陳○○無法抗拒予以強制性交後再劫取財物之依據,已屬不合。另被害人劉○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叫醒伊之前他有無搜東西,伊不知悉。他用刀子押伊及用棉被蓋伊臉後,伊即不知他作何事等語(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卷六三頁反面);被害人陳○○於警訊及第一審稱伊醒來發現一男子(指上訴人)一絲不掛站在床前,持水果刀押伊及用浴巾遮住伊臉,然後對伊強姦,不知他何時偷金融卡及現金等語,似均不足確切證明上訴人有此施以強暴致使劉○惠不能抗拒再劫取財物,及對陳○○強制性交後再劫取財物之犯行。則究竟上訴人係先行竊取財物後,再起意對劉○惠施以強暴行為、或對陳○○強制性交﹖抑或對劉女施以強暴使之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或先強制性交陳女後再強劫財物﹖仍非全無疑竇。此與認定此部分犯罪之態樣,至有關聯,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查證之違法。以上諸端,俱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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