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脫逃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其中脫逃部分於民國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偕同郭銘仁(另案審理)至台中市○○路○段○○○號謝賴綢住處索債,因索討未果甚感氣憤,於步出謝賴綢住處時,先在門口持木椅砸毀謝賴綢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起訴)。此時,適路人賴清海(00年0月0日出生)騎機車經過,遭渠等搭乘之計程車阻擋通路,因而加以指責,並要求將計程車移開。詎上訴人與郭銘仁心中憤怒未息,於聽聞賴清海之指責後,怒火更昇,郭銘仁能預見以木椅毆打戴有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可能致使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仍取下上訴人手中之木椅,以傷害之犯意,朝戴有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砸下,上訴人亦預見此情,仍與郭銘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郭銘仁持椅子砸擊賴清海頭部一下後,以手毆打賴清海臉部及胸部。此過程,適為行經該處之警員林聰明目睹,乃上前處理,並聯絡備勤警員許義糧到場,將三人帶回警局,惟賴清海表示保留告訴權,故僅製作紀錄單,留下資料後,即任由三人離去。賴清海返家後,先至台中市「永光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嗣賴清海因腦部受到砸擊,時有頭痛症狀,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始知其腦部早因上開砸擊,造成顱內出血致頭痛不止,其後雖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開刀,仍因腦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準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記載,共犯郭銘仁能預見以木椅毆打戴有安全帽之賴清海頭部,可能致使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仍以木椅朝賴清海之頭部砸下;上訴人亦「預見」此情,仍基於共同之犯意,以手毆打賴清海臉部及胸部(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七至十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毆打賴清海時,對於被害人「可能致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既有「預見」,即與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間。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翔實記載,致如何適用法律,無從判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郭銘仁以木椅砸擊賴清海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一下,上訴人則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胸部,致賴清海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至十二行、第十六至十七行)。理由亦說明,賴清海遭毆擊後,受有前揭傷勢,有永光診所之病歷影本可稽。其中賴清海之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係受郭銘仁以木椅砸擊所致;另其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則係上訴人徒手毆打造成(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至四行)。但以木椅砸擊頭部「一下」,能否造成「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訴人以徒手「掌摑」賴清海之「臉部」(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行、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能否造成唇部、臉部、胸部等處,「挫裂傷」或「挫傷」?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銘仁共同毆打賴清海,係以證人林聰明(警員)、蘇秀景之證述,以為論據。惟林聰明先供稱:「僅其中一人(指郭銘仁)拿椅子,另一人沒拿東西,拿椅子之人往阿伯頭上打下去……沒看到他(指上訴人)出手打」(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頁)。嗣則改稱:「他(指郭銘仁)持椅子往頭上砸過去,……(另一位空手者)是甲○○,他掌摑阿伯的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前後已不相符合。且與目擊證人蘇秀景所供:「二人都出手毆打賴清海,我沒有看見持任何兇器」、「看到二個人在打一個老先生,……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是用手毆打」有異(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另林聰明證稱:「只打一下,椅子就壞了」、「(椅子)應該有破裂分開」(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一頁),但依卷內照片,該木椅似尚完好無缺(見相驗卷第十頁)。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再者,依林聰明所供,係在執行取締檳榔攤任務時,「有一位民眾騎摩托車對我說,前面有人在打架」(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始前往處理。足見警員林聰明接獲民眾報案之前,賴清海顯然已先遭毆打。況郭銘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且多次指稱: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賴清海之前,先持木椅攻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是否屬實?亦待究明。乃原判決僅以林聰明到達之後,所目睹之部分過程(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至十二行),採為上訴人與郭銘仁之全部犯罪事實,亦有未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但審判期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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