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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所偽造之文書,其性質、內容為何﹖如何不實﹖均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二人「盜用康阿祥、康信義之印鑑,由甲○○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行使,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十四筆土地康阿祥、康信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原判決事實一);上訴人二人基於前述之共同概括犯意,「以乙○○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共有權及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須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康阿貴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康阿貴並交付五千元(新台幣)予甲○○做為代書費用,甲○○並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持以行使,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八筆土地康阿貴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原判決事實二);「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二人又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辦妥康宗義繼承登記後,由甲○○製作業務不實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以行使,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康朝宗應有部分移轉予乙○○。」(原判決事實三)各等情,而於康阿祥、康信義與上訴人乙○○間究有無土地買賣關係﹖所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其具體內容為何﹖如何不實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尤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二人究係冒用何人名義(康宗義或康朝宗)製作內容不實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更屬不明。依首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冒用他人名義分別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持以行使等情,則其二人對各該文書既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所為自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又以上訴人甲○○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各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土地代書業務有密切關係,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且所犯數罪,時間緊接,罪名同一,始足當之。換言之,必其行為在客觀上有先後之可分,並具有連續性,而行為人主觀上又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進行始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偽造康阿祥、康信義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偽造康阿貴名義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持以行使之時間,均在七十一年六月間,距其等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再度偽造康宗義(或康朝宗)名義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已時隔近六年,客觀上如何得謂三罪之犯罪時間緊接,具有連續性,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未進一步詳加說明,僅略以「被告(上訴人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隔時間雖有六年之久,但係針對同地段之四十四筆土地為之」云云,即謂「顯見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一罪,又嫌判決理由不備,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