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盜匪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部分第三段雖認上訴人乙○○騎乘機車後載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丙○○見吳永妹一人可欺,由上訴人丙○○騎乘機車在巷口把風,另由上訴人甲○○下車持西瓜刀架於吳永妹胸前共同強盜等情,惟上訴人乙○○如何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原審未予記載,事實未明,本院已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甲○○盜匪部分,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甲○○參與劫取吳永妹部分,陳黃月女部分並未參與,於主文及理由欄卻認應成立連續犯,致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丙○○部分有共同之撤銷理由,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係針對盜匪部分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