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清潔隊員,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依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林光輝之指示,接續協助代理該所職員梁福生、林惠美二人核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葉有義(業經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係該所農業課技士,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止,負責核發民眾申請承受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及行為態樣,核發不實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使土地承受人蔡芳蘭、鍾滿生各不當免除土地增值稅,為他人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旗山鎮農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管理。認被告係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後,該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連續二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經原審本次更審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以原判決將第一審原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被告被訴與葉有義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內,依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旗稅分二字第二三八○三號函、被告核發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一旗鎮建字第一一五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九六八一九號函內容,認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然查:㈠、卷附由被告以承辦人核發之旗山鎮公所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一旗鎮建字第一一五號簡便行文表,被告在地號欄記載:「一六七、一六八、一七六、一八五、一七八等伍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欄載為「農業區」,備註欄再附註「一六七部分為水溝用地」,復經該所建設課課長林光輝核稿並代為決行(附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物清冊)。則該備註備所載「一六七部分為水溝用地」,其真意如何﹖是否指一六七地號均為水溝用地﹖抑一六七地號,部分為農業區,部分為水溝用地﹖被告何以為上開之記載﹖事實尚欠明瞭。㈡、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九六八一九號函: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稱為農地,農業區部分水溝用地既屬農業區,如經查明地目為田、旱,所有權移轉時,固應依內政部函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而卷附之該系爭第一六七號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欄雖記載為「旱」,但又登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註銷編定」(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九頁)。該註銷編定時間,係在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核發系爭八一旗鎮建字第一一五號簡便行文表之前,則所謂「註銷編定」,究指何意﹖於註銷編定後,其地目是否仍為「旱」而猶可稱為「農業區」或「農地」﹖尚待查明。㈢、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旗稅分二字二三八○三號函雖稱:「經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記載水溝用地,係屬農業區,且移轉時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七十三頁)。然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明定土地使用分區記載水溝用地者,即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則上開函文所謂「經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記載水溝用地,係屬農業區」之依據如何﹖亦待究明。原審就上揭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疑點,並未依法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理由欄四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撤銷發回原因部分,具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