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公寓前,見林瑞芬進入該棟公寓,即尾隨林瑞芬進入公寓內,在一、二樓間之樓梯間取出預藏之開山刀一把,緊抵林瑞芬頸部,喝令其交付金錢,以強暴手段致使林瑞芬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永和市○○路○○號前,乘吳瑞凰未及防備之際,動手由後搶奪其揹於右肩之皮包,吳瑞凰因而倒地,其姐夫張聯壽在旁見狀上前阻止,甲○○始未得逞,旋遭張聯壽及附近路人合力制伏,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以資論罪科刑。上訴人甲○○為強盜及搶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其於理由中謂上訴人為強盜及搶奪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失其依據,已有未合。且依第一審囑託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函及該院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桃療八分醫字第一一三七號函之記載,其鑑定事項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號前案發現場之精神狀態及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四、一九九、二○○頁),並不包括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強盜林瑞芬當時之精神狀態在內,原判決依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上開函,判斷上訴人為強盜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亦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十五次搶奪犯行,雖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但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自難遽論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原判決附表所列十五次搶奪犯行中,原判決僅就其中之十三次論述上訴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對於編號三被害人張陳玉子及編號十二被害人尤素英部分則未敘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謂其「歷經長達十七小時之逼問,三十二小時未闔眼,前後被逼承認涉及四個月前多達十八條罪狀」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已提出警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原審未予調查論斷,顯非適法。㈣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妻吳鳳萍在第一審之供述為證據,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將其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可議。而被害人林瑞芬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係持開山刀,於第一審則稱係類似西瓜刀約長四十公分(見偵卷第十二頁、一審卷㈠第一六八頁),所供不盡一致,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檢附另外二位被害人楊秀君、廖王素英之警訊筆錄函請第一審法院處理(見一審卷㈠第六十八頁),該二被害人在警訊中均指訴上訴人係搶奪彼等財物之人,倘本件上訴人被訴搶奪部分成立犯罪,前開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