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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8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見林茂川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立即開始搜括林茂川車內之財物,共計被強取……黃金戒指二枚(分別重四錢六分五釐、三錢七分五釐)、白金戒指一枚(重約二錢)」,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林茂川確曾持有上開黃金戒指二枚(分別重四錢六分五釐、三錢七分五釐)、白金戒指一枚(重約二錢)而為上訴人劫取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按上訴人所犯上開盜匪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謂「查被告甲○○曾因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對於上訴人所犯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要難謂為適法。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所載,上訴人前犯妨害兵役罪,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監。乃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論謂「查被告甲○○曾因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