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以忠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同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林以忠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林以忠並交付同額本票一紙及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股票十張(票號為八一ND-○八一三八九之一號至○八一三九八之二號,每張一千股,十張共一萬股,票面金額共為十萬元)予上訴人供擔保,並約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應償還上揭借款;詎林以忠屆期仍未清償,且不知去向,上訴人因追索無著,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林以忠之同意,偽造與上揭股票背面相似之股東印鑑章一枚,蓋在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以偽造完成「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據以將前開股票過戶在自己之名下,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二十四萬九千元之高價賣出上揭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林以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為前提要件。此項犯意之有無,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否則,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侵占罪責,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㈡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權利質權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司法院院字第九八○號解釋,質權人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即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林以忠向上訴人借款,乃交付上揭台新公司股票以供擔保,清償期屆至,林以忠不知去向,上訴人因追索無著,乃將股票過戶在自己名下,並變賣上揭股票等情,如果無訛,系爭股票既供質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上訴人為質權人,自得拍賣質押之系爭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雖上訴人在變賣之程序上有瑕疵,但能否謂上訴人將股票過戶在自己名下,並加以變賣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侵占罪,尚有研求餘地。㈢上訴人辯稱林以忠交付系爭股票時,同時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林以忠原任職同一機構,推測上訴人欲取得林某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進而否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係林以忠所蓋。惟查原審係向新光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查:「請查明被告何(邱之誤繕)千金是否有工作上之機會得到告訴人林以忠之身分證影本?」,經准新光人壽公司函覆:「經查甲○○及林以忠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期間,同任職本公司高昌通訊處之區主任,以工作性質言,二者並不互相隸屬。」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新壽秘字第○○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上訴人與林以忠之工作既互不相隸屬,能否因在同一機構任職,即推論欲取得林某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況上開新光人壽公司之覆函係稱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期間」,同任職新光人壽高昌通訊處,而原判決係認定林以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以忠任職同一機構,遠在林以忠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供擔保之前甚久,原判決以此認二人既在同一機構任職,欲取得林某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亦有違採證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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