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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9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未經邱垂昌之同意,囑由不知情之第三者代刻邱垂昌之印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自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因予論罪科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