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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9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黃世芳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判決,仍論處該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丁○○、甲○○同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丁○○究於何時何地勾結乙○○,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虛偽申請張良雄與丙○○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乙○○各於何時為如何不實之審核後轉呈台北縣政府同意﹖嗣丁○○於何時依據該私有耕地租約申請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乙○○係於何時何地將(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九五號丙○○自耕能力證明書變造為「甲○○」名義﹖原審並未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首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張良雄與丙○○之私有耕地租約,係屬虛偽,上訴人乙○○竟與丁○○勾結而為不實之審核並呈報台北縣政府同意等情。理由欄竟引用上訴人丁○○於第一審供稱:係經丙○○同意才由我向淡水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因丙○○要申請在台北縣淡水鎮之自耕能力證明尚欠在淡水有自耕農地,只好先透過租地,再辦買地等語,而丁○○為辦理該耕地租約,尚由丙○○配合提出其在淡水前開五筆田地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袖(申)請書附卷可按,加以上訴人乙○○亦供稱:審核丙○○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親自去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五筆地號田地查看,丙○○耕種蔬菜、稻、甘薯,他當時在整地等語,雖為上訴人丙○○所否認,而丙○○苟未在上開現耕地耕作,如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參以丙○○原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經驗,則丙○○實無可能對於丁○○偽造私有耕地租約以申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全不知情,是其辯稱不知偽造之情,自無足取等語(原判決理由四中段)。如果此一論斷無訛,則本件土地買賣雙方為達成買賣耕地之目的,彼此合意先為耕地之租賃,並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耕地之丙○○又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租約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原判決理由之論斷顯與事實之認定相互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本件系爭土地之所謂「出租人」張良雄及「承租人」丙○○對租賃之事既均否認知情,則其雙方顯無租賃之事實,乙○○所稱:丙○○在其上耕作整地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原審竟予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尤與論理法則有違。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丙○○、張良雄間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似屬私文書,只是由代書丁○○代筆而已,原判決竟認為係廖某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法律見解俱值商榷。次查卷存丙○○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案卷內,並無丙○○提出之其在原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竟載稱該卷內有該證明書(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八、九行),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本次更審判決仍為相同之論斷,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認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正面第四、十三行),有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改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