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第四○七九號、第四四四五號、第四九四五號、第四九六九號)後,乙○○、甲○○不服,提起上訴,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分別有盜匪、擄人勒贖前科,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皆不知悔改。丙○○、乙○○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丙○○一人,或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未滿十八歲少年「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或丙○○夥同乙○○,或丙○○、乙○○夥同楊錦昌(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論處其共同連續強劫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連續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強劫或預備強劫等犯行;其中如該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所示之犯行,於強取提款卡後,至各該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存款;丙○○、乙○○二人復於該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因乙○○與被害人周○勝係舊識,於強劫中乙○○為周○勝認出,為求滅口,丙○○、乙○○二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該編號十一所示方法殺害周○勝後,與不知殺人情事之楊德昌相偕返回台北市○○路乙○○公司,丙○○、乙○○二人則共騎機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提款卡詐領周○勝存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後,亦返回上開公司。三人朋分得款,花用淨盡。甲○○因其家中從事蘭花養殖,為取得廉價之蘭花轉售牟利,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教唆丙○○為如上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其中該編號七所示部分,甲○○明知丙○○劫得該部分之蘭花,係屬贓物,竟以三十萬元代價予以買受,上開附表編號八部分,因丙○○未著手實施而教唆未遂。嗣警方於取得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錄影帶,及經丙○○友人管卯龍、翁至佑等人指認該錄影帶照片,確認照片為丙○○,及分別供證知悉周○勝命案係丙○○所為,乃先捕獲丙○○,再依其供述,循線查獲乙○○、甲○○等人,並查扣得彼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甲○○部分撤銷,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丙○○、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屬依法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事實審法院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且應於判決內敍明其所憑之確切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
三、四、五、六、七、八內,認定丙○○與未滿十八歲之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共同實施強劫既遂或預備強劫等犯行,事實欄一復記載「阿明」、「阿峰」、「小伍」均為000年生,「小伍之弟」年紀更小一、二歲。原審本次更審時,仍未依本院前二次之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各該共同正犯即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是否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原判決理由欄二,僅憑丙○○在原審本次更審時所供:「他們的真名地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騎機車都沒有駕照,所以偵訊時認定他們都未成年」一語(原審少連上重更㈡卷第一五八頁),即謂可見該「阿明」、「阿峰」、「小伍」三人連同「小伍之弟」,於行為時(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並就丙○○上開犯行,除所犯強劫既遂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已難謂為適法。況丙○○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供稱不知「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等人實際年齡(原審少連上重更㈠卷第一三八頁),本次更審時所供「他們騎機車都沒有駕照」及「認定他們都未成年(按滿二十歲者為成年)」,更未能據以認定彼等必係000年生或尚小一、二歲之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猶然存在,殊屬非是。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附表編號九乙○○妨害自由部分,因乙○○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前次判決就該部分程序駁回確定。故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部分,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已依序變更為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乙○○於原審迭次更審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即第一次更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僅稱無意見,就其附表編號十、十一(即第一次更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並未供認不諱,一再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原係欲找對門之周○勝律師,因周○勝不在,剛好王○松坐電梯上來,當時僅有綑綁王○松,目的在等待對門之周○勝,並未強劫王○松財物,丙○○乘機帶走財物,伊不知情,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往找周○勝,並未計劃強劫殺人,因周○勝與伊姐姐之代書事務所有糾紛,僅係為教訓周○勝,不知丙○○會殺人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第一二六頁,少連上重更㈠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少連上重更㈡卷第五十六頁、一三八頁、一三九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一,竟謂乙○○供承其有附表編號九、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行、第八行),自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丙○○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起,迭經第一審至原審本次更審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事先未預謀殺害周○勝,係伊一人臨時起意所為,乙○○不知伊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警訊時,因與乙○○不合,才故意咬乙○○等語(第二八五七號偵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一審㈠卷第八十二頁,一審㈡卷第四八三頁、第五三七頁反面、第六一八頁反面,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原審少連上重更㈠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原審少連上重更㈡卷第一五六頁),此部分實情如何﹖案關重典,自應不厭其詳,深入調查,究明真相。㈢、具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性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乏其他補強性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價值,不得採為判斷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本院所著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據。原判決事實欄二甲○○犯行部分,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業依上開判例意旨指出,除共同被告丙○○不利於甲○○之不利供述,應查明其他補強性證據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㈤內,仍僅憑丙○○之供述為唯一之憑據。雖又記載甲○○於警訊中亦承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丙○○及「阿明」同車前往嘉義阿里山出遊(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行、第十一行),然丙○○於警訊中所供:「是一個叫甲○○的,叫我去做(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大約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甲○○叫我前往……,並帶我前往嘉義縣番路鄉00000000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載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犯罪時間已有未合。況甲○○於警訊中係供稱:「詳細時間已忘記,我有一個朋友叫陳中義,曾經邀我上阿里山走走,由陳中義開車來載我,同車的丙○○我認識,另二人我不認識……,到阿里山看完日出就回家」,並未供認有何教唆丙○○犯罪並帶丙○○先前往勘察之情事(第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是能否執為補強證據認丙○○不利於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對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嫌率斷。以上,或為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丙○○部分,及理由欄二就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皆應一併予以發回。又丙○○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係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