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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李庭育(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詐購汽車後再將車款搶回,並推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晚間,至台南市○○○路○段十三之一號「榮信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楊榮堯詐購BMW廠牌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先交付定金二萬元;楊榮堯不疑有詐,乃先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翌(二十一)日下午,乙○○前往車行交付購車尾款前,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育、甲○○二人至「榮信車行」佯裝選購車輛,並將該車停放於車行對面西湖春巷口(車未熄火),旋進入車行內將一百三十八萬元購車尾款交付楊榮堯,楊榮堯即將上開汽車交由乙○○駛離。李庭育、甲○○二人見乙○○交款完畢,並駕駛上開汽車離開後,即佯與楊榮堯商議購車細節,甲○○即乘機推倒在旁楊榮堯之妻陳穗馨,令將乙○○交付之車款取出,並以預藏之手槍(由乙○○事先交付,惟未扣案,不能證明是否具殺傷力)抵住楊榮堯,李庭育則戴上乙○○所交付之手套,並以乙○○所交付之手銬一副將楊榮堯銬鎖在椅子上,再由甲○○持槍押住楊榮堯。復由李庭育押陳穗馨至抽屜拿取乙○○交付之車款,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楊榮堯夫妻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購車尾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得手後,李庭育並以另一副手銬將陳穗馨銬住,惟留下手銬鑰匙,旋即與甲○○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遽依詐欺罪論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李庭育共同謀議購得汽車後將車款搶(劫)回,而推由乙○○先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楊榮堯購買BMW自用小客車一輛,由李庭育、甲○○二人於乙○○將車款交付楊榮堯,並將購得之汽車駛離後,始將該車款強行劫走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與李庭育圖謀不法所有之標的物,為上開已交付楊榮堯之車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似非前揭汽車。而被害人楊榮堯基於雙方合致之買賣關係,於乙○○交付全部價款後,將汽車交付乙○○,為其履行出賣人義務之行為,尚難認係因乙○○對其施用何項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縱認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正當買車之誠意,而係利用購車之手段以達到事後強劫錢財之目的,然乙○○向被害人購車時如未施用何項詐術,而被害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即難認上訴人等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等究係施用何項具體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該汽車交付,理由內亦未對此加以論述說明,遽認上訴人等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認與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強盜罪論處,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李庭育、甲○○二人分別以手槍抵住楊榮堯,將其銬鎖於椅子上,並強押楊妻陳穗馨至抽屜取款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致楊榮堯夫妻二人不能抗拒,而交出乙○○先前交付之車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等情。則渠等同時對楊榮堯夫妻二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其二人之法益同遭侵害,似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內對於本件強劫之被害人究竟係楊榮堯一人,抑或係其夫妻二人,以及上訴人等所為應否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未加以論敘說明,理由尚嫌不備。再原判決認定甲○○於強劫時,使用乙○○事先交付之手槍一把作為犯案之工具。則該手槍內有無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等項,均與判斷上訴人等是否另犯上開條例之罪,以及該手槍應否依法宣告沒收攸關,自應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敘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僅於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七)小段括號內註明「未扣案,不能證明是否具殺傷力」一語。並未於理由欄內就其調查之結果及認定之依據詳加論敘說明,其理由亦欠完備,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