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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吳文信積欠其所經營萬花筒KTV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及積欠何清源、吳淑滿夫妻(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借款三百萬元未還,且不知去向。遂與何清源、吳淑滿、范山海、江聰明(范、江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吳淑滿影印吳文信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江聰明,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吳文信催討債務。適吳文信因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許廷彰,並通知許廷彰至春秋畫廊向江錦煙取車;上訴人得知上情,乃趁許廷彰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市○○路橋頭力行國小旁因車輛故障下車加水之際,由上訴人、范山海、江聰明與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前質問許廷彰之身份,並取去許某之汽車鑰匙,復以不明刀械將許某挾持至上訴人所駕駛之EV-三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由江聰明坐於駕駛座旁,范山海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坐在後座控制許廷彰之行動,旋即驅車往宜蘭縣龍潭小礁溪方向行駛,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行經「滿路香小吃部」時,上訴人即命該二名騎乘機車之男子,至附近民房取出電線、雨衣、飼料袋、圓鍬、手電筒等物。嗣到達小礁溪土雞城山上二百公尺溪底小路時,許廷彰乘隙逃離,然為江聰明等人發現而將之壓制在地,並以電線綑綁其雙手、雙腳,再用塑膠袋套住其全身。隨後又將許廷彰推倒在現場坑洞上,對之恐嚇稱:待一會要將其埋在該坑洞內等語,復分持木棍對許廷彰拳打腳踢,使許廷彰因之受有後枕、右腰、右前臂血腫、擦傷等傷害。其後上訴人等人乃將許廷彰押往春秋畫廊,脅迫許廷彰以電話與吳文信聯絡,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在電話中與吳文信約定在宜蘭市黑龍江餐廳見面,旋即與江聰明、范山海等人前往黑龍江餐廳與吳文信會面,隨後又轉往宜蘭市萬花筒KTV商談,而許廷彰亦被押至該處,何清源、吳淑滿夫妻亦經江聰明通知前往該處商談還款事宜。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影本,表示吳文信須拿出三百萬元清償,否則不放人等語。吳文信恐遭不利,除允諾交付三十萬元外,並以上開車輛抵償,上訴人等人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准許許廷彰與吳文信離去;而吳文信於同日即交付江聰明、范山海二人二十七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併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數罪,第一審法院認為強盜部分不成立犯罪,雖未於主文內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宣示,惟已於理由中說明該部分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則該部分尚難認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嗣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原審對於第一審法院就強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合法適當,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審就上訴人被訴強盜罪部分未併予審判,理由內亦未加以論敘,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吳文信於警訊時陳稱:「……當我抵達到KTV時,我看見我朋友許廷璋已被打得遍體麟傷,被何清池(源)、江聰明,綽號喇叭富,吳登富,暨綽號大胖海等人限制在萬花筒辦公室裡,並且由江聰明手持我開立之三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向我要脅交給他們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不然就不讓我及許廷璋二人離開萬花筒KTV,並且揚言要修理我們,後來江聰明等人強行扣留許廷璋一只皮包(內有其個人資料、支票等)暨我所有FU-二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並要我籌足贖款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十八時前交給他們,所以江聰明、吳登富等人才肯讓我帶走許廷璋。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依照他們指示交給將聰明、吳登富、何清池等人新台幣二十七萬,但是我交完錢後,我一直哀求江聰明、吳登富等人還我朋友許廷璋的支票、個人資料暨我太太所有FU-二二八八號自小客車,然而江聰明等人卻扣留不肯還給我這些東西。」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而被害人許廷璋於警訊時亦陳稱:「……時過一個小時左右,我朋友吳文信已被喇叭富等人押來,我們二人被安排座於辦公桌左前方椅子上後,何清源……等人即稱道:你倆要拿出新台幣三百萬元出來,如果不給,休想離開此地,如想要逃走,會再修理你們等語恐嚇、脅迫我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倘若渠等所述屬實,則吳文信似亦有同時遭上訴人及江聰明、何清源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及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及吳文信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此與判斷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是否有一行為而同時侵害許廷璋、吳文信二人之法益攸關,自有併予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亦未說明其對於吳文信、許廷璋上開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何清源、吳淑滿、范山海、江聰明等人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吳文信催討債務,嗣又夥同范山海、江聰明及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挾持許廷璋,並加以恐嚇、毆打而妨害其自由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似應與何清源、吳淑滿、范山海、江聰明及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僅說明上訴人與江聰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並未將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人之姓名及人數詳細論列說明,其理由亦欠完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