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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 丁○○

甲○○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五二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暨丁○○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丙○○、與王雷(已判決確定),方世昌(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王將」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或概括犯意)之聯絡,或四人或五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編號二部分由知情張喜俊提供作案用之鐵撬二支),甲○○及方世昌分持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再由方世昌以丁○○交付之鐵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盜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甲○○、丙○○盜匪部分及乙○○被訴盜匪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甲○○(共同連續)、丙○○(共同)、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渠等(被害人)之財物」,理由欄卻記載「對共犯甲○○等人之綑綁(被害人)及劫取財物行為,當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究竟丁○○係基於強盜之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原判決事實理由認定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強盜罪係以施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攜械竊盜,但攜械目的在遇有阻力時,對管領財物之保全人員、管理人員或被害人實施強脅,壓抑彼等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則行為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有其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則自始強盜亦在其犯罪計畫範圍,亦即實施竊盜遇有阻力提昇犯意為強盜,因此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一部之各行為人亦應負強盜罪責。依卷內資料:丁○○曾自承「通常行竊攜槍入內係很正常,是怕碰到保全人員,用來喝止對方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八九頁)。所供倘若不虛,則可否論敍「對共犯甲○○等人之綑綁(被害人)及劫取財物行為,當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待澄清。再,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罪部分,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論處被告以上開罪名,必須經合法告訴,具備追訴條件方可。此項合法告訴與否,應於判決內明白敍及。原判決疏未清楚記載,逕繩上訴人等以該項罪責,併嫌欠洽。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丁○○自始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僅擬參與竊盜台北市○○○路○○○號第十二樓鐘錶商之保險箱(甲○○稱預備竊取該址富爺酒店之保險箱),被害人季希憲似非上訴人等竊盜之目標。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記載「王將」於上址一樓及地下室分別綑綁管理員季希憲、吳衛華,帶至地下室看管「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由丁○○攜帶方世昌所有之二支撬釘棒(非附表五編號一之鐵撬)入內以撬釘棒撬損櫃枱抽屜(毀損部分未據使用管理人季希憲告訴)翻箱倒櫃由中間之抽屜劫走季希憲置於其內皮包內之現款後逃離現場。」;然理由欄乙撤銷改判部分之二、㈠、復興北路盜匪部分,卻載「……致使管理員不能抗拒,隨後由方世昌通知丁○○手持二支撬釘棒進入直上十二樓,甲○○則從季希憲中間未鎖抽屜強取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美金一千六百元,王將則以小撬釘棒去開上鎖抽屜欲取十二樓鑰匙無所獲雜物則散落於地等」(見原判決書第一六頁),「……詎被告(丁○○)竟仍繼續原定計畫上樓勘查,而縱容「王將」等人搜括一樓財物」(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致判決內對於季希憲所有前揭財物究係由何人強取﹖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理由之闡述前後又互相齟齬而有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據甲○○、丁○○之辯解,本件自始似為竊取該址十二樓之保險箱(或為亨利鐘錶商,或為富爺酒店),並由共同實施之方世昌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入內實施強暴脅迫。則究竟其綑綁管理人員季希憲、吳衛華之時,是否因二人身為大樓管理員,本身具有為大樓住戶財產管領保護之權責,即認為已經為強盜罪之著手,嗣因丁○○上至十二樓發現有人或無鑰匙而障礙未遂,抑或因己意而中止未遂?又季希憲之財物被劫究係屬於丁○○等人原犯罪計畫之一部(亦即不論屬於任何人所有之財物均一律劫取)?抑或由共犯中一人臨時起意為之?丁○○、甲○○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實施之正犯罪責?均待澄清,此部份有利於丁○○及甲○○,且關係彼等強盜罪責之判斷,自具調查必要性。況經甲○○請求調查,原審不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丙○○共同強盜(台南縣燦坤賣場)罪責,無非以其知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及三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放置於其車廂報廢之電視機內,於到達目的地後聽由丁○○之指示將手槍交由甲○○及方世昌;又丁○○在其車內指揮方世昌、甲○○及「王將」入內強盜,並聽從丁○○之指揮將車如何開往接應,得手後復載往附近一工地分贓為其論據。然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依據原判決之論斷,丙○○並未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行為;如認其為本件強盜罪之正犯,丙○○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事前同謀。此部分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並未論述及此。參以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提時稱「丙○○知道我們行搶燦坤三C賣場,心理很害怕」甲○○於偵查中,雖稱那時由丙○○接應到一個工地,丁○○就叫我把錢分為五份(見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雖然我原本也要分給丙○○的,但是(他)不敢拿,只拿車資」。原審亦認定丁○○所欲分給丙○○部分之十二萬元,亦由丁○○個人取走。若認丁○○供述為可採,依據經驗法則,丙○○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強盜罪抑或事前同謀,應早知悉丁○○等人所欲犯罪之對象,豈可能於當晚知道丁○○等行搶燦坤三C廣場心理會害怕,又事後不收受分配之贓款﹖此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未見說明不採之理由,併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此部分復攸關丙○○是否為本件強盜燦坤三C廣場罪之共同正犯之判斷,殊難僅以丙○○係丁○○之友人,對其素行應知之甚詳云云推測之詞,逕為不利丙○○之論斷。原審未遑深究,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行為人參與之原因係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因此對於他人犯罪之內容應有共同之認識為其要件。原判決對於乙○○是否知悉丁○○等人欲強盜燦坤三C廣場一節,於事實及理由說明記載丁○○向知情之乙○○借犯罪工具鐵撬二支;但於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說明犯罪方法及附表五編號一備註欄,卻載明乙○○不知情,事實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知情,無非以「丁○○為慣竊,其商借鐵撬二支並在途中交付,應知該工具為犯案之用」;「上訴人乙○○,後曾與丁○○共同在雅客超商行竊」為判斷之依據。但原判決認定之共同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均稱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犯罪(見二二八二號偵查卷㈡第九八、一一九頁、第一審卷㈠第十五頁卷㈡第一九一、一九七頁),此有利於乙○○之共同被告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加說明。又鐵撬非如槍、砲、刀械等列歸違禁物,本身即有正當用途,得否以出借鐵撬與慣竊,即推測乙○○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幫助丁○○等人犯強盜罪﹖亦有待研求。至於乙○○事後(三十八日之後)雖參與雅客超商之竊案,擔任把風工作,可否據此推測乙○○於三十八日之前出借鐵撬之一端即認有幫助強盜之意思,猶待深究。原審遽為不利乙○○之判斷,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與丁○○關於強盜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即令未扣案,仍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事實附表一編號二內就未扣案之盜匪所得財物(丁○○與甲○○分得部分),記載為「花用殆盡」,但依其文義似含未全數用罄而有餘存之意,與已經全數費失而不存在,在文字意義上尚有不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即之。

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其犯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