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訴人 鄭建屏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圖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建屏自訴被告乙○○、甲○○、丙○○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因被告等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比較,顯以圖利罪為重,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不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指摘被告等確實犯法,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