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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

送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逎忠選任辯護人 夏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逎忠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同屬演藝界,為結識多年之朋友,自訴人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委任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代理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余慶竹,價款亦由被告代為收取,並約定由買主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買受人余慶竹於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地價稅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房屋稅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後,將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開立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上述各項稅捐繳款書,經由仲介公司交由被告所任用之員工林志宏一併轉交予被告。詎被告以所保管自訴人之印章在該支票背書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款侵占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且為遮掩其侵占犯行,竟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以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變造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再傳真予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稅款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以達其侵占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說明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上開虛報之土地增值稅款外,並侵占出售房屋價款七百餘萬元,廣告酬金一百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五件物品;又溢領存款二十萬元,擅領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偽稱投資自訴人在大陸大連之生意,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余慶竹於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後即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由仲介公司交由證人林志宏轉交予被告等情。但被告則抗辯:未曾收到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自訴人所提出遭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之戳記;而證人徐慶生亦出具證明書表示:因稅單上註明尚有欠稅之情形,故該稅單並未於結帳時交付林志宏轉交被告,而係於事後直接寄交予自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六頁、原審上更㈠卷證一號)。如果無訛,被告有無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堪質疑。所謂「另有欠稅費」是何意義?原審於傳拘證人徐慶生無著後即行作罷,且未就證人徐慶生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未盡,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買受人所開立支付房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自訴人在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匯款五百萬元入同帳戶內,因認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出售房屋之價款。然自訴人主張被告固曾存入上開款項,但隨於同年五月一日即將其中九百二十五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另提領五百萬元,將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則開立銀行本票支付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陳美華,有存摺影本、銀行帳卡、取款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台北市銀行支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至二六○頁、第二九一頁)。倘若不虛,被告先將出售房屋之價款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內,然後再予以提領自用,有無侵占之意圖,即有探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自訴人與被告曾為情侶,且論及婚嫁,雙方銀錢往來頻繁,相互牽扯,此乃屬雙方帳務往來之另一問題」一語,遽認被告無侵占之行為,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無疑。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訴人又指訴:被告偽稱要投資大陸大連生意先後囑譚顯園提領自訴人之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惟事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匯至大連,竟予以侵占入已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投資大連公司美鈔十萬元,後來退股,將該十萬美元轉匯至香港由自訴人領走,有匯款單可證,自訴人同意以二百五十五萬元與十萬美元相互抵銷等詞。原審以被告之辯解可採,認被告亦無侵占此部分之款項。然據自訴人所提被告匯款十萬美元之受款人係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NAI-CHUNGCHOU(即被告周迺忠之英文姓名)(見第一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如果屬實,被告有無匯款十萬美元投資大陸大連生意,即有疑義,被告何以提領自訴人之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有無侵占之行為?事實仍未臻明瞭。原審未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㈣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自訴意旨另指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萬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拍攝廣告片,酬金一百萬元,被告代收後即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原判決僅引用被告所辯:伊為自訴人之經紀人,雙方帳目往來頻繁,代收之廣告費,扣除費用後已支付自訴人等語。即逕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非但未就被告有無侵占廣告費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