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陳井星律師鄭國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號九樓九一六室吉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焮公司,主要經營進口國外發刊食品等業務,公司倉庫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業務副理,其父親林廼焮為吉焮公司之負責人,緣其公司進口之透明果醬膠(由瑞士進口,主要用途在塗抹於水果蛋糕、水果塔、起士蛋糕等,使其表面呈現晶瑩、明亮之光澤,並可保持水果鮮度,耐久不收縮,不僅增加美觀並提高其價值)、桔子果凍膠(由日本進口,主要用途在於適宜慕詩、芭芭樂表面的裝飾與搭配,可急速冷凍及重複使用,附著力強,長期冷凍,不至影響果凍面組織)、水煮酸櫻桃(由美國進口,主要用途在於蛋糕之夾層、夾心用)等物,存貨過多,致有部分已超過原製造商所規定保存期限,甲○○為免丟棄可惜,明知上開食品之製造日期乃係原製造商依實際製造日期所刻印,並依照各該食品之鮮度、特性等所能之保存年限,警告消費者需配合依限使用完畢所刻印,以維消費者健康之私文書,其並非製造商,並無制作該文書內容權限,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陸續與其母親吳素琴(未據起訴)暨曾在吉焮公司業務部門負責倉庫管理及出貨之職員黃旭初、李政勳、林振雄、孫嘉慧、周煜斌、鄭育全、余坤林(現均已離職,均未據起訴)等人基於意圖為吉焮公司不法利益之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由甲○○或甲○○之母親吳素琴在上開公司倉庫指揮上開職員,或以去漬油將上開倉品罐頭之製造日期塗抹掉,再蓋上最近之日期,或將蓋有製造日期之標示撕掉,再重新貼一張蓋有最近之日期等方式,偽造上開食品用以表示製造日期之私文書多次,出售行使予不知情之食品公司、餐廳、麵包廠等,使各該食品公司、餐廳、麵包廠等陷於錯誤,誤信渠所購買之上開食品仍在保存期限,而交付上開食品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倉品之原製造商及購買上開食品之不知情之食品公司、餐廳、麵包廠等,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吉焮公司離職員工李政勳、周煜斌及尚在職之黃旭初、林振雄(現均已離職),因見飼料奶粉案經查獲,始出面檢舉上情;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仍以上開方式,偽造製造商之製造日期,出售行使一罐桔子果凍膠予不知情之百福奶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初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業經變造原製造日期之桔子果凍膠一罐,以資佐證。案經曾在吉焮公司任職之黃旭初、林振雄、李政勳、周煜斌等人聯名以書函向行政院衛生署自首檢舉後,該署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並由該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兩項。關於第一項犯罪時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究竟至何日為止,未據明確認定,自有未合。次查,關於上訴人涉嫌共同連續多次之犯行,究於何時、在何項食品罐頭,塗抹製造日期,再蓋上最近日期,抑或將蓋有製造日期之標示撕掉,再重新貼一張蓋有最近日期之標示,均未遑分別逐次詳查究明其具體內容,據為判決之事實基礎,亦嫌過於疏略。況就上開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而言,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曾具狀主張略以:公司職員黃旭初、李政勳、林振雄、孫嘉慧、周煜斌、鄭育全、余坤林等到職與離職時間各有不同,不可能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或嗣後某一時間,同在公司共犯本案云云(見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辯護意旨狀),實情如何,至關共犯之分別認定,原審就此未敍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心證意見,併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按上訴人所屬公司倘係經營食品之輸入與販賣,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十七條及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之規定,有無在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日期之權限﹖另其在商品上為不實製造日期之標示,有無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適用(指優先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及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