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九、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上訴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判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施用毒品罪、持有麻煙罪、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五罪,其中施用毒品罪、持有麻煙罪原審係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依法原審係終審判決,另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以上三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已將煙毒犯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免除,得為上訴之理由,爰依該條規定上訴云云。惟原審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宣示判決,上開三罪經宣判即已確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本件判決宣示時,該條例尚未生效,上開三罪經宣判即已確定,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為由上訴,難認其就上開三罪之上訴為合法,自應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於上訴後,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二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其於偵查中已否認出資,且葉萬益偵查中稱警察不給其解釋,原審仍以其與葉萬益警訊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二)、依葉萬益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與葉萬益亦僅止於計劃而已,而尚未著手。又依林武男之警訊所供,上訴人亦僅有興趣、意圖而已。而主犯乙○○警偵訊均未供上訴人有參與,於第一審亦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三十萬元,足見上訴人未參與,如有亦僅意圖、計劃而已,而偽造國幣罪未罰預備犯,上訴人自不為罪。原審對上開有利未說明何以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對其有出資,究何時出,於何地、何方式、交何人?又扣留模具,有何用?扣案之硬幣係何時完成,係其出資前、後?均未調查以發現真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認共犯為六人,而一審事實認係七人,理由認四人,均有矛盾,原判決竟予維持,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原審共同被告乙○○、陳水廷、林武男、葉萬益、楊文吉之自白,共犯黃清揚、歐奇忠於警訊之自白,證人賴坤旺、蔡玲瓏、趙添賜、游錦堂、賴鎮源、蔡有義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租約、收據在卷,而扣案新台幣(下同)之五十元硬幣,經抽樣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定為偽幣,有該行函可稽,乃認定乙○○、陳水廷、林武男及在逃之歐奇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開始籌劃偽造十元及五十元硬幣之工作,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各出資金購買機器、材料,先著手研製十元硬幣,八十四年八月間復研製五十元硬幣,同年十一月間陳水廷不願再行參與而退出。迨八十五年六月間,葉萬益、黃清揚加入,葉萬益並介紹甲○○加入參與十元及五十元硬幣之偽造工作,其有關偽幣之製造經過,詳如其附表一之所示(上訴人部分係透過葉萬益介紹與乙○○認識,於看過模具後,先出資三十萬元入股,並扣留該模具為擔保,待日後標準模具完成再交付尾款三十萬元,並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林武男一同向蔡玲瓏買製作用之白銅五百七十四點四公斤)。而上訴人參與部分,有其於警訊之自白,經與葉萬益警訊供述相合,另據證人蔡玲瓏於警訊及第一審指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偽造貨幣罪論處,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上訴人及共犯葉萬益於警訊中已就其犯罪事實為自白,雖其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惟原審經綜核卷內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之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及葉萬益之自白足以採信,此乃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正當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乙○○等人已著手偽造時,知情而出資加入,嗣其他共犯仍續研製,並曾於同年七、八月間製成五十元偽幣由楊文吉拿出使用,而上訴人更於同年八月間與其他共犯出面購買製作硬幣所需之材料白銅,並查得偽造之成品及半成品,原判決認其係共同正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其僅有意圖止於計劃,尚屬預備階段云云,殊非可取。共犯乙○○所稱上訴人未出資、參與,林武男稱上訴人僅有興趣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於理由說明,僅係疏略,尚非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出資加入,至係如何出資,交予何人,其扣留模具何用,均屬枝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對上開及成品係何時製成為調查,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傳訊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一審及原審關於偽造貨幣罪事實之認定均屬相同,且係自共犯開始犯罪時即記載,雖在上訴人未參加前,其中陳水廷即退出,故共犯人數於上訴人加入前後自有不同乃屬當然。至第一審認上訴人係與其他計四人為共同正犯,固屬有誤,僅係理由說明有欠妥適,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同,原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亦無不合。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復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