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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0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劉蔚樂之指證前後矛盾,對於歹徒人數、有無矇面、是否持電擊棒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上訴人之自白亦前後不一,與劉蔚樂之指證亦不相符,原審未就其瑕疵傳訊劉蔚樂加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罪之依據,却未說明上訴人前後自白矛盾不符之處,何者應予採用,何者不得採用,亦未說明上訴人自白與劉蔚樂為何指述不符及得心證之理由,含混籠統全部列為判決之依據,對同一自白之證據採證不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劉蔚樂、林翠萍、陳麗雲、練曉芬所供述被害情節,被害人林翠萍、陳麗雲、劉蔚樂之指認,被害人林翠萍在現場之皮包上殘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確為上訴人之指紋之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月局紋字第七六七號鑑定書,上訴人強盜後詐領提款時,為錄影機所攝得翻拍之照片十三張,被害人劉蔚樂存款遭提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草屯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及所附存提紀錄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仍不思警惕悔悟。復與綽號「阿生」及「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左右,三人共同至南投縣○○鎮○○路七十二之十七號劉蔚樂住處,由「阿生」、「阿財」各持一把玩具手槍,按該戶之門鈴,經劉蔚樂之女兒林玠漁開門,「阿生」、「阿財」二人先闖入屋內,以玩具手槍抵住劉蔚樂,上訴人則持電擊棒一支尾隨入內,上訴人等三人即以膠帶、絲質綵帶等物綑綁劉蔚樂及其子林易錚、女林玠漁手腳,矇其眼睛,致使不能抗拒,劫取鑽戒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元寶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金融提款卡五張。並逼問劉蔚樂提款卡密碼後離去。旋至南投縣草屯鎮華南銀行提款機,由上訴人以金融提款卡三次詐領劉蔚樂之存款三萬五千元,致自動提款設備誤認,而如數給付。渠三人得手後將金融提款卡丟棄,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鑽戒、金項鍊、金元寶則由「阿生」取走。上訴人與上開「阿生」者,復以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左右,闖入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台北縣餐飲公會瑞芳辦事處(以下簡稱餐飲公會),各持一把玩具手槍抵住林翠萍、陳麗雲、練曉芬三人,以膠帶將三人綑綁,矇住眼睛,劫取練曉芬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元、金融提款卡一張;林翠萍之行動電話一具及金融提款卡二張,現金三千元;陳麗雲所有之現金三千元、抽屜內餐飲公會之現金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並逼問練曉芬、林翠萍金融提款卡密碼後離去。旋至基隆市碇內郵局之提款機,由上訴人以金融提款卡九次詐領林翠萍之存款二萬四千元、練曉芬之存款四萬四千元,致自動提款設備誤認係而如數給付。渠二人得手後即將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丟棄,金項鍊出售不詳姓名女子,得款二千五百元,贓款換得一百五十元美金,其餘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拘票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強盜南投縣草屯鎮劉蔚樂之財物犯行部分,認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上訴人強盜所用之手槍並未扣案,而上訴人辯稱為玩具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管制之真槍,應認為係玩具槍,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強盜劉蔚樂之財物部分,除審酌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及被害人劉蔚樂之指述並指認外,復有上訴人強盜後詐領提款時,為錄影機攝得翻拍之照片十三張及存提紀錄明細表等為證,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先後自白及被害人劉蔚樂之先後指述情節,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