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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0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即陳秀滿)女民

乙 ○ ○

甲 ○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八八四三、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林世英(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免其偽造新台幣被警查獲,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夥同李行雄(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至台南縣仁德鄉和平國小旁某宿舍,載運其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即每一大張印有十五張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之正、反二面,尚未切割黏貼)七箱,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世英胞兄林松茂(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住處,委由知情之林松茂保管,俟機販售圖利。八十六年三月間,李行雄經由上訴人丁○○○之介紹,認識上訴人丙○○,並出示前述偽造之千元券半成品一大張示意丙○○介紹買主。丙○○隨後將該張偽鈔半成品交與上訴人甲○○示意介紹買主。甲○○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地區某釣蝦場,介紹彭勝自(通緝中)與丙○○認識,經丙○○告知上情後,丙○○、李行雄、彭勝自於是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丁○○○上班之「京園格KTV」,商議購買千元半成品偽鈔,彭勝自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代價,購買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半成品以偽造紙幣。李行雄旋即與丁○○○同往林松茂住處,向林松茂取得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半成品,而共同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收受之。李行雄並自行取出其中四大張(正、反面各二張,面額共三萬元)備用。李行雄、丁○○○於返途中,聯絡知情之丙○○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旁會合,三人乃共同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收受偽造紙幣之原料,並於翌(三月十六日)日二時許,携帶上開半成品同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處,由丙○○携帶該千元券偽鈔半成品進入屋內,供彭勝自、上訴人乙○○、鄢念華(另案偵辦)驗看,尚未交付。彭、戚、鄢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勝自外出邀請李行雄、丁○○○二人入內,再由鄢念華取出彭勝自預先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內子彈八顆),對空發射一發,致使李行雄等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得該偽鈔半成品,又以非法方法將李行雄、丁○○○、丙○○鎖於屋內,而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後離去,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住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該偽鈔半成品切割、黏貼偽造,再由彭勝自將偽造完成之千元偽券,悉數帶往不知情之黃健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寄放。嗣彭勝自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號住處前,經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三張,再循線在黃健益住處,查獲偽造之千元券紙幣八千二百二十張,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自李行雄身上查獲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二十張,同年四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查獲鄢念華所有供偽造紙幣之長方型玻璃一塊及尺三支,同年四月十日,彭勝自帶警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旁花圃,起出前述仿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丁○○○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原料各罪刑,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累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謂「交付」、「收受」偽造、變造通用紙幣之原料罪,係指該原料物品占有之移轉者而言,其移轉之一方為交付,取得占有者為收受,兩者之間,立於對向狀態,且雙方一旦移轉占有,其交付或收受行為即屬既遂。原判決認定李行雄與丁○○○同往林松茂住處取得一千萬元之偽鈔半成品,其間,李行雄並自行取其中四大張(正、反面各二張,面額共三萬元)備用。李行雄、丁○○○兩人於返途中,聯絡知情之丙○○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旁會合,三人乃共同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收受偽造紙幣之原料云云。惟查李行雄、丁○○○於林松茂住處收受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半成品時,其收受行為已完成,並已達於既遂狀態,原判決又認定丁○○○於楠梓交流道旁與丙○○又有共同收受之行為。另原判決事實欄首段載明林世英為免其偽造新台幣為警查獲,但括弧內又載明林世英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所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乙○○犯有無故持有槍、彈及強盜罪行,然於理由內未詳加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鄢念華持槍對空鳴槍一發,致使李行雄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該偽鈔半成品,另以非法方法將李行雄、丁○○○、丙○○鎖於屋內,而剝奪彼等三人之行動自由,惟於理由中未為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理由五、㈢又敍明乙○○等三人為延遲李行雄等人追躡之時間,始隨手將大門關上,並無拘禁三人之犯意,亦有違誤。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該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條例第十九條,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該條項所列之罪,釋文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查乙○○上開持槍犯強盜罪刑,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犯,現正在審理中之案件,自不得依上開條項宣告強制工作,且原判決又依強盜罪論處罪刑,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原判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其適用法則,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五就丁○○○、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