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美惠係國中同校同學,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受僱於張美惠同居人李伍農擔任私人司機二、三個月。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初,甲○○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自來水廠附近路旁擺售茶葉時,巧遇張美惠與唐玉楓(00年0月00日生)母女,張美惠邀其送些茶葉試喝,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攜帶一包茶葉前往張美惠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託張美惠代向親友推銷。嗣甲○○因年關將近,需款孔急,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喜互惠超市內購買長二十九公分之冷凍調理刀一把,擬供搶劫不特定路人之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將前開冷凍調理刀藏放在外套內部口袋,即前往羅東鎮尋找下手對象,惟因害怕而作罷,並未著手行搶 (預備強盜部分未據起訴) ,嗣因地緣關係,甲○○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十時) 前往張美惠上開住處,詢問張美惠推銷茶葉情形,適張美惠因閃躲同居人李伍農之妻追查行蹤,已多日閉門未出,乃留甲○○徹夜閒聊,迨至翌(三十)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甲○○開口向張美惠告貸金錢,張美惠以甲○○曾積欠李伍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拒絕,並嘲諷甲○○「快三十歲了,一事無成,妻兒也養不飽,不如帶同妻兒一起去死,省得養」等語,甲○○因借錢不成,又遭張美惠嘲諷,一時惱怒,竟萌生故意殺人之犯意,取出先前藏放在外套內部口袋之冷凍調理刀,朝坐在客廳沙發椅上之張美惠臉部揮砍一刀,而張美惠即以煙灰缸丟向甲○○還擊,甲○○此時怒不可抑,隨即喪失理智地在客廳內密集追砍邊躲邊用手擋之張美惠,張美惠遭甲○○連砍數刀後,傷勢嚴重無力抵抗逃脫,遂下跪哀求甲○○不要殺她及女兒唐玉楓,並將一女用皮包(內有羅東鎮農會提款卡、現金二千餘元、支票五張及印章二枚)主動交付予甲○○,並告之提款卡密碼,惟甲○○仍不罷手,繼續砍殺張美惠頸部數刀,合計前後共砍殺三十五刀,其中在張美惠前頸喉部砍殺一刀,直接切斷氣管、左側總頸動脈及左側內、外頸靜脈,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時約當日六時五十分許,甲○○恐唐玉楓將事情說出,為圖滅口,復另行起意殺害唐玉楓,乃追入房間,將躲在房間內之唐玉楓左臉部、左上背及頸部各殺一刀,致唐玉楓因氣管及左側外頸靜脈遭割斷造成大出血而當場死亡。隨後甲○○擦拭雙手及血腳印,脫下沾滿血跡之外套,將外套、所穿拖鞋、擦拭血跡之毛巾、冷凍調理刀裝入屋內覓得之旅行袋,並取走上開女用皮包後,返回居所,換穿乾淨衣服,再騎機車將上開旅行袋連同女用皮包、支票及印章,攜往冬山河出海口丟棄。並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美惠同意給予之上開提款卡,因張美惠死亡後,其存款已為其繼承人所有,不得擅自提款,竟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頭戴全罩式機車安全帽,身穿雨衣,依張美惠告知之密碼,持上開提款卡至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鎮農會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二萬元存款,得逞後,將提款卡、安全帽及雨衣棄置垃圾筒,詐得之款項則用以償債而全數花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李伍農前去探望張美惠,始發現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九日凌晨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二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甲○○為劫取財物,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次殺害張美惠、唐玉楓母女,應論以連續殺人罪,再與強劫罪相結合,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而該罪係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強劫與殺人二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強劫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殺人罪,則檢察官起訴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罪事實,已減縮為殺人罪,並非同一事實,自僅於判決主文諭知殺人罪名,並於理由中說明強劫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謂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自應於審判期日前將變更之罪名告知上訴人,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亦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故意殺害唐玉楓,辯稱唐玉楓可能是伊與張美惠爭執時被傷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五十四頁)。卷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謂其持刀追逐砍殺張美惠時,張美惠叫唐玉楓進入臥房躲起來,警訊中並謂其決心要殺唐玉楓滅口後,打開臥室房門進入,用毛巾蓋住唐玉楓臉部,用刀子朝唐玉楓的頸部砍了一刀或二刀,不敢繼續殺下去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相卷第一一八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亦供稱小孩子當時在旁邊有被刀劃到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三十七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號鑑定書上記載唐玉楓身上共有三處刀割傷,分布於左臉部、頸部及左上背部,其中頸部一處割喉刀傷為致命傷,左臉部及左上背各一處均為表淺皮肉刀割傷(見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前開供述及鑑定結果如屬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滅口,乃追入房間,將躲在房間內之唐玉楓左臉部、左上背及頸部各殺一刀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認上訴人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與強劫而故意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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