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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收受李居鴻(業經原審同案判處罪刑)交付其所改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而予以寄藏後(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始萌持該槍、彈搶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與陳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⑴、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許,陳明宏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至高雄市○○區○○○○街○○○號「興通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興通公司)前,由陳明宏在外把風接應,上訴人則進入興通公司內,以上開槍枝抵住該公司會計苗淑玉左腋下,喝令其將錢交出,致苗女不能抗拒,而將該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旋與陳明宏二人將劫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⑵、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許,陳明宏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號「星君汽車旅館」附近,由陳明宏在外把風接應,上訴人進入該旅館內,用上開槍枝指著該旅館員工陳吳雪香,喝令其不得反抗,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將現款三百元及皮包一只取走,上訴人得手後將劫得現款花用殆盡,而將該皮包丟棄。⑶、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陳明宏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二人並配戴安全帽、口罩、手套,至高雄市○○區○○路○○○號「名倫機車材料行」前,由陳明宏持上開槍、彈進入該機車材料行內,以槍壓制彭及財、彭家玲、劉淑惠等三人後,旋即呼叫上訴人進入車行內,由陳明宏將彭及財等三人押往四樓,並令彭及財等人以其家中所有之黃色膠帶一捲相互綑綁矇住眼晴,其間因彭及財反抗,陳明宏乃以槍托敲打彭及財之頭部受傷,致彭及財、彭家玲、劉淑惠等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將置於一樓之現金三千八百元、身分證四枚、工會會員證一枚、會員卡四張搜刮取走。嗣因彭及財之女兒彭靜瑋乘機報警,上訴人及陳明宏始被警逮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予以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為適當之判決,否則仍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與共犯陳明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名倫機車材料行強劫財物所騎用之XMH-一○五號光陽機車一輛,係被害人魏瑾所有,而為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所竊得,此業據被害人魏瑾及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明確(見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二七七一號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反面、第十頁、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二三九頁、第二五○頁、第二八○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今作案交通工具是我於今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左右,在三民路與大豐路育英護校附近,以自備車匙竊取重機XMH-一○五,再載陳明宏作強盜財物案,並以戴安全帽及戴口罩,以防被識身份」等語(見同上警訊卷第七頁)。而共犯陳明宏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甲○○共同騎用之偷來機車乙輛(經查光陽牌銀灰色一二五西西機車車號000-000號……),該機車是我倆用來做案之交通工具」、「該XMH-一○五號機車是甲○○偷來,做為做案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同上警訊卷第二、三頁)。參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以電話向陳明宏提議共同強劫後(見陳明宏同上警訊筆錄第二頁反面所供),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竊取上開機車,旋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與陳明宏共乘上開機車前往名倫機車材料行強劫財物等情觀之,上訴人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似在作為渠等強劫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果爾,則上訴人竊取機車之犯行即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縱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撤回第一審關於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惟上開二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較重之強盜部分既經合法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竊盜部分,原審仍應就第一審關於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合法妥當併予審判。究竟上訴人及陳明宏前揭供述是否屬實?上訴人竊取前揭機車之目的是否為供上開強盜犯罪所用?此與判斷上訴人所犯竊盜及強盜二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及竊盜罪部分是否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攸關,自應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對上訴人及陳明宏上開供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徒謂竊盜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對於該部分未併予審判,依上說明,自非適法。又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彭及財在第一審之陳述,認扣案之黃色膠帶一捲及綑綁彭及財等人之黃色膠帶三只均為彭及財家中所有,非上訴人及陳明宏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卷查上訴人及陳明宏於警訊時均一致供承,渠等作案所用之黃色膠帶係陳明宏所提供而預先準備等語(見同上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第十頁)。被害人彭及財及彭劉淑惠於警訊時亦陳稱,歹徒係從其口袋內拿出黃色膠帶,令其家人相互綑綁並矇住眼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而彭及財於第一審訊以上開膠布係何人所有時,雖答稱:「我家有膠布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然並未明確陳述上訴人作案所使用之黃色膠帶即為其家中所有。則原判決謂上開扣案之黃色膠帶均為彭及財家中所有,非上訴人及陳明宏所有,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上開扣案之黃色膠帶是否得依法宣告沒收攸關,自有併予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查明,亦未說明其對於上訴人、陳明宏及彭及財等人前揭相異供述取捨之理由,遽謂上開黃色膠帶非上訴人或共犯陳明宏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