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應其同事魏榮田要求,辦理其所主管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事宜,明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竟基於直接圖利魏榮田及魏妻歐翠燕之犯意,僅將辦理公開標售之函文報知台南縣政府,而故意未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各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黃石音等二十六人,使歐翠燕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極低價格,標得該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嗣歐翠燕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中蚶寮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一筆,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售予莊萬來,而獲取十倍於得標價之利益一百八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本件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徐籐武、陳郡章、黃泰安等人,具狀告發被告於辦理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時,故意不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圖利其同事魏榮田之妻歐翠燕,使其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極低之價格得標,旋以高價轉賣,謀取暴利。又依被告在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魏榮田有向伊表示欲購買塭子內農地,本件標售係應魏榮田之要求辦理(見調查站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他字卷第四十五頁)。魏榮田也供稱:有為此事找過被告(見他字卷第四十四頁)。歐翠燕且承認:「透過我丈夫的介紹認識甲○○,在佳里鎮公所內見面,當場向林某表明有意標購零星地,林某遂拿出相關資料,說明在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尚有……十二筆土地未標售出去,我即從中挑出離我家較近的……三塊零星地」(見調查站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他字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嗣歐翠燕果真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總價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標得面積合計二千二百零五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旋將其中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之蚶寮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一筆,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莊萬來。前揭供述如果無訛,被告於標售土地之前,已與魏榮田、歐翠燕見面,且應渠等之要求及挑選,而標售該三筆土地。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卻謂「遍閱全卷,查無被告與魏榮田、歐翠燕間有不法圖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故意圖利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二、第三行,第八面倒數第二至第四行),自嫌疏漏。㈡證據之取捨,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原判決以:被告辯稱未使用佳里鎮公所之郵資,而以自購之郵票寄發通知給優先購買權人,因郵票所費不多,事後未申請該項支出等情,「非無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三至十五行)。惟告發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於辦理標售土地時,故意不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人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黃石音、黃泰安、林四坪、林坤德、林仙意、林榮賢、徐瑞珍、徐文瑞、徐文得、徐籐武、徐順樵、陳郡章等,亦一致證稱,未收到優先購買之通知(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五頁背面)。另佳里鎮公所之收發人員龍清雲,也始終結證,被告僅將函報縣政府之第二二七五號公文,交伊寄發,並未將該公文之副本(即優先購買通知)一併交伊寄發。又依卷內資料,佳里鎮公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郵資登記簿,僅載有寄發第二二七五號公文給縣政府(見調查站卷第九十六頁),並無寄發該公文副本給優先購買權人之紀錄。依上開情形,被告寄發標售土地之公文正本給縣政府時,既使用鎮公所之郵費,何以同一時間寄發同一件公文之副本給各優先購買權人,卻自行付費?又果如被告所言,以自購之郵票寄發,但何以無任何一人收到該公文副本?況被告於數日後,再辦理其他土地標售時,係使用鎮公所之郵費寄發通知給優先購買權人(見調查站卷第九十九頁),隨即有多人前來競標及主張優先購買權(見調查站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前後二次迥然不同。則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深究其辯解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輕信被告之言,認其所辯以自購之郵票寄發,「非無可能」云云,亦嫌速斷。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土地標售職務時,由歐翠燕在無人競標情況下,標得三筆土地,其中蚶寮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之得標價,僅為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嗣歐翠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轉售予莊萬來時,竟賣得二百萬元,並已完成移轉登記,除迭據歐翠燕、莊萬來供明在卷外,並有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八頁)。依其情形,歐翠燕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標得之土地,於一個月之時間,竟能以二百萬元之高價賣出,價格顯然懸殊。其原因,究係歐翠燕投入大量資金予以改良,致價值高幅提昇;或該地區於一個月之內,因環境變遷,致地價暴漲;抑或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歐翠燕獲取暴利?尚不明瞭。原審未予徹查明白,竟謂:歐翠燕「因無人參與投標而標得土地,究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事實上無從證明」、「被告縱有疏失,……僅應受行政懲戒」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五行、第七行、第八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主稿,函請各里辦公處、七股鄉公所及西港鄉公所張貼標售公告之第二一六五號公文,依據卷內資料,僅寄給七股鄉公所、西港鄉公所,並無寄發各里辦公處之紀錄(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九頁、第九十六頁),是否故意不寄發?以避免他人競標,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