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具狀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罪嫌,既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顯見被告係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事證明確,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