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之各次強盜犯行,並未分擔任何加暴行為,亦未曾使用任何刀械控制被害人,原判決以強盜罪論科,自有未合,請予撤銷發回,從輕量刑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全○雄(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芮○發(另案起訴)、楊○衡(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原審法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分持其等所有之玩具手槍、西瓜刀、球棒,脅迫陳○慧、曾○香、王○惠、黃○芬、黃○敏、吳○鳳、蕭○惠、粘○端、陳○國,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楊○衡駕駛盜匪所得之○○-○○○○號自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號車牌),附載全○雄、上訴人及不知情之陳○瑜、楊○馨等四人,行經台中縣○○鄉○○路時遇警臨檢,楊○衡因心虛而駕車逃逸,經警追捕並開槍攔截,全○雄與楊○馨中彈被捕,楊○衡、上訴人、陳○瑜則棄車脫逃,並在該車內扣得全○雄等人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嗣循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逮捕楊○衡、上訴人二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核與共犯楊○衡、芮○發之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曾○香、陳○慧、王○惠、黃○芬、黃○敏、吳○鳳、蕭○惠、粘○端、陳○國之指訴,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但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業已供承上開犯行無訛,其事後否認部分犯行,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事先既有共同強盜之謀議,而隨同到場,或參與把風,或下手施加脅迫並朋分財物,自應負共同強盜罪責,實無可疑。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携帶兇器以竊取陳○所有車牌等物品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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