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北企復興分行)經理,緣於民國八十年間,香港禾發化工貿易公司開出不可轉讓之信用狀,透過甲○○所經營之三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兢公司)向南非 GARANKUWA STEEL SUPPLIES( PTY ) LTD. 購買一千噸電解銅,三兢公司與GARANKUWA STEEL SUPPLIES(PTY )LTD.協議由三兢公司簽發PROMISSORY NOTE 即商業本票為付款條件,甲○○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持香港禾發化工貿易公司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為擔保,至台北市○○○路○○○號北企復興分行與乙○○協商,由乙○○逾權簽發北企復興分行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一紙予三兢公司,而由甲○○以三兢公司名義簽發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並約定嗣後至北企復興分行辦理押匯,以利乙○○之業績,甲○○並即傳真前開銀行商業本票予南非出口商。嗣因南非出口商須分三次出貨,乃要求改以三張銀行本票取代,甲○○乃持原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交還乙○○,另改由乙○○與銀行共同簽發三紙總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乙○○應允後,即在三紙商業本票上蓋上其銀行之英文戳記後影印交付,並授權由甲○○代簽其英文署押後傳送南非出口商為形式上確認。是乙○○明知甲○○是經其授權代簽,竟因南非銀行請求確認及總行查詢,為掩飾自己逾權之疏失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致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誣告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卷附經被告乙○○承認為真正之致上訴人信函一紙,上載:「……回想當初,我確曾在正本上蓋章,而正本交還銀行作廢,你在影本上簽字,我當初也就讓你傳真到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的手續。整個事件我亦有疏忽,現因正本不存在,使你無法證明你的清白,為此我深感抱歉,尚請見諒。……」等語(第一審卷第四頁)。被告在信函中既坦承在系爭本票三紙正本之上蓋章,由上訴人在影本上簽字,並同意其將簽署後之本票影本傳真給南非出口商,能否謂被告無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之明示或默示,饒堪研求。又被告既認上訴人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係屬「清白」,是否意指其明知上訴人並無其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探究。原審就上開關鍵事項,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據證人即北企復興分行承辦徵信及外匯之行員陳光仁、蔡源隆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北企復興分行並未承辦外匯業務,僅有代辦,並均轉由美國運通銀行承接,另其代辦過程,係由徵信人員先行徵信,審查擔保品後,簽由經理核准後轉給外匯部門,依其申請核定再轉予運通銀行,但該分行要無開具擔保本票之業務,且三兢公司於八十年間未曾向該分行申請開狀、押匯或為本票擔保之請求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如果無訛,則被告自承為上訴人代表之三兢公司簽署一紙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即屬越權徇私所為。且簽發保證本票既非屬被告之職權範圍,三兢公司又未曾向該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或保證本票之請求,則被告於原審所辯:上訴人將原先由其簽發之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拿回,要求更換為三紙本票(總面額相同),其於另三紙本票上蓋用銀行戳記後,向行員查詢,方知上訴人已將原信用狀取回,因認欠缺擔保而拒絕簽名等語,即屬虛妄。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言,未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予採信被告所為與前述證言不相適合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