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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丙○○被 告 乙○○

丁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甲○○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丙○○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甲○○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促成不動產合建事宜後,確有進行與不動產所有人協調之工作,係因上訴人本人未親自出面及部分所有權人拒絕與上訴人合作,致被告等人未能達成受委託之任務;又被告丁○出售土地予甲○○,甲○○復轉售予同案被告林澤良(經一審通緝中),均係處分自己不動產之行為,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背信罪,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指訴,認為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基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