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朱紅龍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朱紅龍自訴被告甲○○誣告其犯有竊佔、公共危險一案,其同一事實,上訴人前此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再議,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上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經終結偵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依上說明,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乃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就本件仍得提起自訴,復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朱阿海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但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上訴人所自訴之內容,不含妨害名譽部分,原審該部分未加以審判,且妨害名譽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自毋庸論列,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