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上訴人 曾源興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上訴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雖調閱通聯記錄顯示,案發時間上訴人未以租用電話打給被告,惟原判決已說明此尚難證明上訴人未為恐嚇,其尚可以他法打電話與被告,其推論與經驗法則相合。另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該段期間確有打電話給被告,惟係討論他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其在法院前尚對被告夫妻恐嚇、追打,以電話恐嚇,舉重以明輕,非無可能,因認被告告訴其恐嚇,無證據可證明係出於揑詞誣指,所為認定亦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