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訴人 許 延 就
許黃金玉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許延就、許黃金玉自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等提起自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