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自白犯行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上訴人持有之四五手槍一支、九○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彈性能時已試射六顆)、彈匣二只扣案為證。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實係由口徑○‧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槍身、滑套及金屬彈簧所組成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九○手槍一支,係義大利製TANFOGLIO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B28381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九○手槍子彈五顆(試射三顆),均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四五手槍子彈十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並論敍上訴人未經許可長期受寄藏而持有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十五顆,數量非少,且隨身携帶外出,對於社會治安確已產生重大威脅。尤其鑑於近來社會犯罪急劇惡化,暴力犯罪時常發生,槍擊事件層出不窮,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以及個人人身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上訴人不知檢束行為,長期寄藏持有制式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甚鉅,表現之危險性亦屬非輕,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以便其爾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正常生活。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事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而受寄藏槍彈,並未持以犯罪,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何嚴重性或危險性之情事,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審判處強制工作,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因同一行為,經諭知流氓管訓處分確定送交執行,已在「預防矯治」中,應無重覆再受「預防治療」之必要。原審仍予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主張業遭感訓處分,應不得重覆諭知強制工作,惟原審不採却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被裁定執行感訓處分,係屬另一問題,且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據此,行為同時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及刑事法律者,得分別審判,僅於執行時發生刑期折抵之問題而已。是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令上訴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法自屬有據,此與上訴人曾否另案被裁定感訓處分無涉。且上訴人曾遭裁定感訓處分一節,與本件刑罰尚屬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何以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開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