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鳳美旅社內,先後容留服務生楊○娟、洪○麗之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每次姦淫代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二百元。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分別查獲楊○娟與男客蘇○長在上開旅社二一五室為姦淫行為,而洪○麗則與男客林○在該旅社二○五室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娟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洪○麗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男客蘇○長、林○證稱:伊等確於前揭旅社,分別與楊○娟、洪○麗為性交易行為,被警查獲等情。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洪○麗、楊○娟自己帶客人來旅社,伊收取房間費,在三小時內收二百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洪○麗、楊○娟與男客姦淫之行為知之甚詳。又洪○麗、楊○娟係○○旅社僱用之服務生,洪○麗並負責煮飯之工作,之前未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甚詳。且洪○麗現育有二男一女,於擔任服務生前雖曾於理容院工作約一月,惟未從事性交易行為,因其丈夫未給付生活費,為自力謀生始擔任服務生,另楊○娟亦育有一女等情,亦據證人洪○麗證述甚明,顯見楊○娟、洪○麗均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復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上訴人係○○旅社負責人,從事容留良家婦女之服務生與他人為姦淫行為,並從中營利,上訴人顯係賴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行為,所辯係洪○麗、楊○娟自己帶客人前來○○旅社,伊僅收房間清潔費二百元,並不知其等二人與男客有姦淫行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二百元,係客人使用旅社房間之應付費用,並非容留為姦淫行為之利得,上訴人並不知楊○娟、洪○麗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楊○娟、洪○麗均係習於淫行之人,非屬良家婦女,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即認其等為良家婦女,要有未合。又縱使有容留婦女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惟於第一次之容留行為發生後,婦女具有陸續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該婦女當然已非屬良家婦女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楊○娟、洪○麗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常業之依據及理由。又刑法所規定良家婦女係指現非習於淫行之婦女而言,而良家婦女經容留與他人為姦淫行為後,難謂即已習於淫行。原審認上訴人於前揭容留楊○娟、洪○麗與男客為姦淫行為期間,其等二人為良家婦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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