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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2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許正一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間,出資委由其配偶許郭寶珠出面,經上訴人甲○○之介紹,向陳兩全、劉德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凹子底小段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四、二三八地號土地三筆,並登記為許正一所有。上訴人明知其對上開土地並未出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間之某日,夥同許郭寶珠、許郭寶珠之兄郭清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許郭寶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許正一」之印章一枚,繼由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即附件一、二、三所示,前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五分之二,餘由許正一、許郭寶珠、郭清標各出資五分之一共買,而信託登記為許正一名義所有等內容之合約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三即附件四至十三所示,以許正一為契約當事人或聲請人之契約書、聲請書等私文書。再由許郭寶珠在各該文書上偽簽「許正一」之署押,及蓋偽刻之「許正一」印章於其上。上訴人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附表、附件所示偽造許正一名義之文書,以許正一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其對前開土地有五分之二之共有權存在,及請求判令許正一應給付已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欲藉由法院訴訟程序,達成向許正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嗣因該民事案件查明上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致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背面),但原判決則併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然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罪名,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㈡按當事人訂定民事上契約書,除係作為申請登記所需文件外,並無法律規定須蓋用印鑑章始為有效,自不能以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章不同,而遽認該契約書係偽造。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合約書三份上之「許正一」印文,與許正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顯見附表所示各項文書均係偽造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四))。然許郭寶珠迭次證稱:系爭合約書等文件上印文係許正一交其所蓋,印章為真正。何以各該文書上之許正一印文與許正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即可認定各該文書均係偽造﹖原判決未翔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深入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由許正一獨資購買乙節,於事實欄記載許正一於五十七年一月間,獨自出資購得系爭土地,而於理由二之(五)則載述郭山河曾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立便條一紙,具明出售系爭土地所有份額五分之一‧五予許正一,意指郭山河對系爭土地亦共有所有權,而非上訴人獨資購得。足見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㈣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伊確與許正一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伊曾出面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劉德記互易,許正一即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以完成土地互易之產權移轉。並於五十九年間,由伊出面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與郭義雄等人興建「龍子國宅」,而由許正一提供有關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產權過戶予買受人等情,並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龍子國宅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一○、一四七至二五二頁、原審前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三一、二四六至二四八頁)。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謂許郭寶珠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國,至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回國,而許郭寶珠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合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其上許正一之簽名係由許郭寶珠代簽,該合約書記載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惟當時許郭寶珠人不在國內,自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該合約,進而推論該合約書係事後所偽造。然據證人許郭寶珠、郭清標證稱:許郭寶珠係在六十年初回國後,始在合約書補簽名蓋章,該合約書並非偽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一、九○頁)。乃原判決就證人許郭寶珠、郭清標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恝置不論,即逕為前揭推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㈥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以許正一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三即附件四至十三所示文書,而原判決並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逕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判,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0